新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比——修改完善的内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对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与原《规定》对比其内容变动很大,为便于理解和掌握,现将新《规定》修改完善的内容分析如下,仅供参考:   1...
  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对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订,新《规定》与原《规定》对比其内容变动很大,为便于理解和掌握,现将新《规定》修改完善的内容分析如下,仅供参考:

  1、原《规定》第一条只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可以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购使用。新《规定》除此之外还明确了专用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凭证的内容,使专用发票的作用在法律规定上更为规范和明确。

  2、对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作了重新规定。因规定必须统一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计算机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所以,新《规定》对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的规定取消了“存根”联,其基本联次由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构成,其他联次的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3、新《规定》第八条在规定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中保留了原《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规定。取消了第四款“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的内容,增加了“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内容。在第三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内容中保留了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等内容,取消了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的内容,增加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专用设备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等三项内容。并规定: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4、对原《规定》中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八项内容只保留了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三项内容,将第四款“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改为“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将保管“专用设备”列入了保管专用发票的内容,取消了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丢失专用发票、损(撕)毁专用发票、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等四项内容。

  5、将原《规定》的第三条、第四条填开专用发票的规定合并为成为新《规定》的第十条,取消了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等不允许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用“正列举”的形式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同时还明确: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6、对专用发票的填开有了新要求。新《规定》第十一条保留了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字迹清楚,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规定,因新旧《规定》颁布时对专用发票的监管措施和技术水平不同,新《规定》取消了不得涂改、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等规定。将原《规定》第六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的规定统一改为“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同时,在第十二条还提出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规定。

  7、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条件、依据、手续作出了新的规定。将原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时销货方凭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改为凭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填开,增加了开票有误也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内容。

  8、对购买方退回专用发票作废的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销售方收回的专用发票需要同时具三个条件才能按作废进行处理,一是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是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是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情形。

  9、修改了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方法。原《规定》第十六条只规定了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而新《规定》则规定: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也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可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10、对专用发票的抵扣作出了新规定。取消了原《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填开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规定:除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密文有误、列为失控专用发票、认证不符(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除外)的专用发票外,只要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可将其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用于抵扣。

  总之,新《规定》之所以作出了上述如此大的修改,主要是目前对专用发票管理采取的所有措施都是建立在计算机防伪税控系统平台上的。现行《规定》颁布时是手工登记领用台帐、手工开票,靠手工和人眼审核、稽核和比对专用发票的真伪,大部分规定只能在手工管理的条件下适用。经过上述修改后,基本符合现代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符合现实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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