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07刑终39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18-02-22
摘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07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永,别名张永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贤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苏07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永,别名张永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志贤,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贵,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曾任连云港市正成粮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贤。
 
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宜强。
 
原审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媚,实际投资人霍介密。
 
原审被告人孙宜强,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霍介密,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玉永、马志贤、孙宜强、霍介密、王永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玉永、马志贤、王永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玉永、马志贤、王永贵,听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玉永、付某、许某1(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以支付开票好处费的方式,让被告人马志贤、王永贵、孙宜强、霍介密利用经营的粮食公司向北京、山东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玉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36128094元,税额30696655元,价税合计270146229元;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马志贤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64252813元,税额21352867元,价税合计185605680元;被告单位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孙宜强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283274元,税额816826元,价税合计7100100元;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经被告人霍介密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128610元,税额1316720元,价税合计11445330元;被告人孙宜强虚开金额16411884元,税额2133546元,价税合计18545430元;被告人王永贵虚开金额72629385元,税额9441820元,价税合计820712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经被告人马志贤安排,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玉永、付某、许某1等人向北京吉星鸿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鑫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益海中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福瑞祥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正领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滕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海鼎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忠轩宏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利伟合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远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东润福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丰安若林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俊龙伟森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尚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景基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宝康开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江汇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艺业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义丰合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敏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建邦盛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同力缘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绿境天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鹏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浩瀚诚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杰士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嘉乐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振海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康泰顺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洪泽双超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吉达商贸有限公司、新泰市润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兴业利诚商贸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2张,票面金额164252813元,税额21352867元,价税合计185605680元,并按照开票总额的6‰获取开票好处费,非法获利100万余元。其中张玉永介绍虚开金额150026188元,税额19503406元,价税合计169529594元。
 
2.被告单位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经被告人孙宜强的安排,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玉永、付万忠向北京科创智荣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票面金额6283274元,税额816826元,价税合计7100100元,并按照开票总额的6‰获取开票好处费,非法获利4万余元。
 
3.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至7月间,经被告人霍介密的安排,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孙宜强介绍,通过被告人张玉永向北京天海鼎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洋安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琪乐容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04张,票面金额10128610元,税额1316720元,价税合计11445330元,并按照开票总额的6‰获取开票好处费,非法获利6万余元。
 
4.被告人王永贵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连云港市正成粮棉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张玉永向北京彩宝来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利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鑫广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瑟维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英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达天俊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宇环球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海运峻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兴远东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明汇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宏芬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豪鸿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颖明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惠联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顺通旺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庆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江森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成佳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永浩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隆禾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安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6张,票面金额72629385元,税额9441820元,价税合计82071205元,并按照开票总额的6‰-1%获取好处费,非法获利50万余元,被其个人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孙宜强、霍介密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马志贤向公安机关退缴35万元,孙宜强退缴45万元,霍介密退缴20万元,王永贵退缴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玉永、马志贤、孙宜强、霍介密、王永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文某、徐某1、许某2、樊某、赵某、范某、夏某、许某1、李某等人证言,书证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粮食购销合同、住宿登记记录、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马志贤、孙宜强、霍介密分别为三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玉永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贵利用连云港市正成粮棉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巨大,并为其个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宜强介绍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虚开,与该公司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宜强、霍介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贤、孙宜强、霍介密、王永贵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被告单位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张玉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被告人马志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6.被告人孙宜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7.被告人霍介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被告人王永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9.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至国库;对造成的税款损失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玉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2.其系受雇于他人实施协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马志贤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交易,并未用于抵扣税款;2.其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王永贵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玉永、马志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张玉永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交易,并未用于抵扣税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玉永、马志贤、王永贵、原审被告人孙宜强、霍介密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许某1、李某、文某等人证言、书证税务登记资料、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粮食购销合同、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玉永、马志贤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玉永提出“其系受雇于他人实施协助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玉永是本案犯罪的犯意发起者和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称系受雇于他人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东海县智圣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连云港辰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马志贤、孙宜强、原审被告人霍介密分别作为上述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张玉永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永贵利用连云港市正成粮棉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巨大,并为其个人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宜强介绍原审被告单位赣榆县天诚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宜强、霍介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永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马志贤、王永贵、原审被告人孙宜强、霍介密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志贤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未予查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玉永、王永贵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倪 洁
 
审 判 员  张清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敏
 
书 记 员  焦瑶洁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