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捐赠行为相关税收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一、捐赠行为税收限制性条款的来源   在我国现行税制中,除了散见于各税种中属于公益、救济性质的税收减免条款外,多数捐赠行为属于应税范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将捐赠方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捐赠方非公益...

  一、捐赠行为税收限制性条款的来源

  在我国现行税制中,除了散见于各税种中属于公益、救济性质的税收减免条款外,多数捐赠行为属于应税范围。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将捐赠方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捐赠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受捐方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均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尽管如此,对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却不断地出现在各种文件中,享受不同级次公益性捐赠减免税优惠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日益增多。这一方面说明我国慈善、公益事业的日益发展和成熟;另一方面,资格审批、差别优惠,也增加了政策理解和操作的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公益、救济性捐赠行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实现,除了在受捐对象、捐赠范围等实体方面有所限制外,税法对捐赠的形式方面做出了程序性的约束。如个体工商户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如果采取的是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的方式,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些限制性条款的存在,来源于以下原因:一是在捐赠动机的判定上,捐赠行为本身具有模糊性。捐赠行为既可以演变成一种“准销售”行为,也可以演变成财产“合法”转移的一种避税手段。二是捐赠行为遍及各个行业,涉及各类纳税人,政策的宽泛、管理不力很可能造成对主体税种税基的侵蚀。所以,为保障公益性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必须有相应的限制性条款相配套。

  二、应税捐赠行为的政策界限

  捐赠行为应税的政策界限,可以依据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的划分分类进行说明。

  (一)流转税

  从流转税各税种看,几乎每个税种都列入了划分捐赠与销售界线的条款。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视同销售货物:《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馈赠的,列入“用于其他方面”的应税范围;而《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则规定将不动产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以及其他文件规定可以免征关税外,其他捐赠均属应税范围。

  (二)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应税范围有三个层次:一是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也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三是即使是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慈善、医疗、环保、宣传、文化、科技事业、青少年活动场所、老年服务机构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如果是纳税人直接向受捐人捐赠的,也不允许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也基本沿用了以上规定的惯例,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则没有以上第二层次扣除比例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不得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红十字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

  (三)财产行为税

  财产行为税主要涉及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而土地增值税除了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的两种房地产赠与行为外,其他赠与行为都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相关法规规定,除了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外,产权的赠与所立的书据为应税税目。

  三、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框架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各种税收法规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下面分税种进行介绍。

  (一)企业所得税

  在捐赠行为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上,存在着部分免税、全额免税的情况。

  1.部分免税。目前享受部分免税优惠政策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的比例上限,可以分为1.5%、3%、10%三种。

  第一种,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扣除的比例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

  第二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也准予扣除。目前经税务机关审批适用此条规定的受赠单位有: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华绿化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除宣传文化事业外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

  第三种,适用10%扣除上限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二是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