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用发票丢失后进项税额的申报抵扣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申报抵扣进项税问题先后发过几次文件,对其规定各有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申报抵扣进项税问题先后发过几次文件,对其规定各有不同。2006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其中就涉及到一般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问题,为保证新政策的落实,有必要将前后几个文件综合在一起加以分析。

  一、已废止文件

  (一)不允许抵扣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所颁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丢失专用发票,或者只取得记帐联或抵扣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发现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将其进项税款进行抵扣,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这个时期纳税人主要是靠手工开票,税务机关主要是靠手工审核和比对,差错多,效率低,更无法确定已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得是否正确,所以规定:不论是丢失专用发票“发票联”还是“抵扣联”一律不得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附条件抵扣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这个时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由手工开具向计算机防伪税控系统开票的过度时期,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的审核比对也在逐渐由手工向计算机数据电文(密码)认证比对过渡,速度快、效率高,有错必被纠,所以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凭销货单位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凭存根联复印件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丢失手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不允许抵扣。

  二、有效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新修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对比分析

  与原《规定》和国税发[1995]15号《通知》对比,新《规定》中相关规定的含义与国税发[2002]10号《通知》基本相同,但也略存小异,只是内容更完善了。

  1、国税发[2002]10号《通知》规定: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认证,凭存根联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新《规定》则要求: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所不同的是,将“存根联复印件”改成了“记账联复印件”;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改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新《规定》之所以将“存根联复印件”改为“记账联复印件”,是因为新《规定》中对专用发票基本联次的规定不包括存根联,在基本联次中销售方只有记帐联一联,而且还最具有法律效力。

  2、与国税发[2002]10号《通知》相比,新《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又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二是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用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除此之外,新《规定》第二十九条还规定: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非丢失),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依据是: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通过计算机防伪税控系统一次整份复打的,而且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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