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第232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4-18
摘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等文件之规定依法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对市十六届人大三次会议第232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04-18

  您提出的“关于律师事务所参照适用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税收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规定执行,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人纳税人,不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等文件之规定依法税前扣除。

  再次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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