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中国税法论坛实录——最新典型税务争议案例解析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7-01-13
摘要:2016年12月10日,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联合主办,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华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联合承办2016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五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的主题为供给侧改革:财税共治与涉税服务升级。来自全国
 

2016年12月10日,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联合主办,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华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联合承办“2016中国税法论坛暨第五届中国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论坛的主题为“供给侧改革:财税共治与涉税服务升级”。来自全国人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企业等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专家、专业人士及新闻媒体朋友500余人现场参加了本届论坛,一万两千余位社会各界人士在线观看了会议视频直播。

 

2016年12月10日13:30-15:00

 

主题三:近期税务争议案件深度解析与业务升级

 

■  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税收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  推动税收争议解决,促进税收政策完善(赵婷婷,普华永道中国税收政策服务组副总监,原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复议应诉处副处长)

■  最新典型税务争议案例解析(陈斌,江苏省律协财政与税收业务委员会主任)

 

主持人:周序中(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

 

点评人:刘  丽(北京市地税局稽查处副处长、经济学博士)

                滕祥志(中国社科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主任、财经战略研究院副研究员)  

                张青政(山西省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陈斌:

    

今天我是作为第一个律师做主题演讲,实际上我应当算是一个典型的税务律师,我一般在平时做上市项目的时候,税收问题是必然要考虑的,而另外一方面在解决税收争议方面,我是双向的,一方面给税务局代理,解决一些诉讼案件,另外一方面也给纳税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给纳税人进行代理,所以一些同事称我是双面杀手。今天我演讲的题目就是最新典型税务案件深度解析,实际上我平时接触税务方面法律比较多,但是会务组把这个题目交给我的时候我压力比较大,这个题目我可能下面讲的内容不一定是最新,也不一定最典型,深度可能也不一定够,但是我希望通过案件的一些介绍,结合一些法律分析,我的一些体会能跟大家做一个分享。

    

我们首先把案情简单介绍一下,我今天选的这个案例还是比较特殊,平时我一般讲税务案例讲过很多遍,所有都是税务局败诉,纳税人胜诉,我今天选的案子是第一次讲的案子,税务局一审二审取得胜诉,为什么选这个?我们结合今天是税务律师和税务师论坛,我就想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然后在座的税务律师,税务师一些良好的启示。

 

看一下简单的案情。我选的案例是股权转让的案例,现在比较热,比较新,但是形成诉讼案子也比较少,所以我们先看一下简单的案情。这个在诉讼中间,当事人就是上面看到的,TCI本诉讼的当事人,税务局在诉讼中发生纠纷,主要因为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在诉讼之前TCI是这种架构,TCI只有CFC的26.32%的股权,CFC持有百分之百香港国汇股权,香港国汇持有杭州国益。香港国汇97年成立,TCI2003年在开曼群岛成立,香港国汇2004年设立杭州国益路桥,2005年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转让给杭州国益,这样造成间接股权转让迈下伏笔,TCI在2005年11月,我为什么通过时间安排?实际上能看出来里面大概的逻辑关系。TCI在2005年11月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CFC的股权,之前大概是这个情况。TCI在2011年9月将持有的CFC公司26.32%的股权转让给MB2,香港新世界公司的一个副子公司,同年9月30号TCI根据国税2009年698号文高知主管税务局本次交易情况,国税局根据698号文规定否定了CFC和香港国汇的存在,视为直接转让股权,2013年11月发出税务通知书,要求缴纳税款,TCI缴纳税款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通知书,国税局作出了维持决定,TCI不服诉讼到法院,一审驳回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面刚才讲到了TCI根据698号文进行了申报,而主管税务机关也是根据698号文进行了征税,我们大概了解一下698号文,我说话列了六条已经被新的税法规章替代,当时还是适用这个规定,所以我们看一下可能对后面新的规章理解有帮助。698号文讲到如果实际税负低于12.5%,在开曼群岛肯定符合这个条件,必须要根据规定要求来提供相关资料。关键是这条,后来税务局进行了征税,如何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698号为什么条款废除?当时制定的时候可以注意这个条款,滥用组织形式,实际上指向性非常强,给税务局空间比较大,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里也没有详细什么是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进行重新定性,同这一条可以看出这个定性间接股权转让实际两条,第一个经济实质,第二个合理商业目的,主要围绕这两项内容确定。

    

我们可以简单看一下各方诉讼观点,TCI在诉讼的时候就提出来CFC具有经济实质,非空壳公司,CFC公司当时在境外是实施了两亿多美元的债券发行和相关的管理,而且讲到有一些人员,办公设备,同时对外签订了很多境外合同,所以证明CFC不是一家空壳公司。同样香港国汇公司具有经济实质,也不是空壳公司,有相关人员,办公场所这些。第一个证明有经济实质,还有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为什么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当时讲到香港持有境内公司股权的香港国汇也是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来进行持股,而且这个股权当时也规定了不能随便转让。另外CFC这个公司持有香港国汇的股权,但是发行债券的时候把香港国汇股权进行质押就不能随便转让,所以TCI证明我持有CFC股权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我无法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中国各部委的规定,也没法持有香港国汇的股权,包括CFC,当然转让也是相应的。这个是TCI的理由,国税局怎么认为?国税局认为CFC、香港国汇不具有经济实质,它认为CFC公司与香港国汇公司均注册在开曼群岛,而且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第二个这个比较关键,国税局认为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杭州国益公司估值,这个估值怎么知道?

 

刚才讲到TCI转让,是香港一家上市公司的新世界公司的副子公司,所以作为上市公司它如果要收购相关股权必然要进行披露,而且这种披露应当肯定是真实的,所以税务局根据披露可以得知新世界收购TCI股权完全是基于境内杭州国益公司的盈利能力进行估值的。第三个他认为本股权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实际上这个第二第三还是有相似之处,税务局认为估值完全依赖于境内公司的估值,所以就认为你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没有境内公司的话,新世界公司可能不会售让相关的股权。

    

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国税局认定TCI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公司的股权,从而坚决的转让了境内杭州国益公司的股权,而且认定这个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所以国税局对TCI交易重新定性,坚决转让实际就是直接转让中国境内的股权,对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个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驳回了TCI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也维持了原判。

    

我们下面做一个简单的法律分析,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诉讼中间实际主要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理,但是实际上对其中刚才讲到的关键两个问题,一个有没有经济实质,第二个是不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这个没有做详细说明,所以我们下面做一个简单的分析。

    

我刚才讲到698号文,目前已经废止,实际2015年被国家税务总局7号公告代替,7号公告和698号文相比制作水平还是很高,里面比较详细的规定了到底什么是合理的商业目的?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什么情况下不认定?还有一些相关的经济价值。我们看一下7号文,第三条,就把什么是合理的商业目的相关因素罗列出来,国家税务总局就说税务机关可以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通过综合分析来得出你到底是不是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实际上主要的第一条讲到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中国境内,还有什么是经济实质?强调的经济实质就是境外企业有没有实际履行的功能还有承担的风险。还有一条间接投资间接转让和直接投资直接转让有没有可替代性?这一条就是TCI公司辩驳的理由之一,它无法直接持有和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在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更加明确,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第一条就是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的应税财产。

 

通过刚才我们熟悉一下7号文的规定,第一个对经济实质的认定,698号文的认定非居民企业存在滥用公司组织形式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时候,是把中间控股公司的经济实质,这个就是698号文和7号文的共同点,把这个作为考察,7号文就明确了中间控股公司到底什么是经济实质?我们讲的经济实质就是符合三条,第一条要有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我们刚才讲到的有场所,有人员,一些相关的机构,相关的部门。第二个实际履行的功能,第二个实际履行的功能,比如说生产制造经营投资这些实质经营活动。第三个就是要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主要跟实际履行的功能匹配的情况。目前对投资管理类的公司这种经济实质判断实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异,我们刚才看到CFC实际就是一个投资公司,它并没有生产制造,但是它实际上投资的功能,应当讲投资我们可以也可以推定就是有实际履行的功能。

 

在本案中间TCI称CFC公司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还有实际履行的功能,并且承担投融资相应的风险,看似比较合理,但是仔细分析还是有不合理之处,这个投资实际我们讲现在比较多的海外持股平台,在海外设立的公司主要在海外融资,把融资给国内公司使用,所以应当讲投资比较单一,所以我们就讲到不但要有实际履行的功能,而且实际履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比较充足,投资必须要多元化,而不能非常单一,这个是第一个。第二个合理的商业目的,合理商业目的我们可以从刚才7号文中可以看出,实际上中国税务机关判断合理的商业目的主要还是看股权来源,到底是有多大比例来自于中国境内?而刚才TCI提出的比如说不具有替代性,它不管从境内公司还是香港国汇是无法从这几个公司售让股权,不具有可替代性,所以它认为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但我们前面了,中国税务机关考察你合理的商业目的是通过七八个因素,通过综合分析,其中是按照最重要的来进行判断,所以最后认定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这个案件为什么选择这个?也是带给我们在座的税务律师,或者税务师一点合理的启示,我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第一个要对税收法律法规,立法精神要完全的理解,不能仅仅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理解。刚才张司长也讲到,我们国家税收安全国家对这个非常重视,所以我们要对税收法规理解的时候可能思维要拓展一下,从税收安全,包括间接转让股权,从税收主权这个角度对税收法规文件进行深刻的理解。第二个启示寻求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我们一般讲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概念都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可能的方式没有多加考虑,我们通过我们的经验,我们可以寻求一些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比如举两个例子。

 

第一个争议前,上午有的专家讲到,有个事先裁定,事先裁定已经写入征管法的内容,当你纳税义务没有发生前,你涉及某一项法律行为的时候可能就要考虑到税收问题,然后跟税务机关进行一些磋商,如果要通过磋商税务机关对你进行裁定,只要以后法律行为不发生重大的变化,到时候还是按照事先约定的税款交税,这样可以避免一些税务争议。第二个让争议以后税收和解,这个在2013年税法论坛我是重点提出税务争议和解,税务争议和解也被写入了征管法的征求意见稿里面,当时我提到税务和解对于纳税人可以争取到最大经济利益,对于税务机关可以提到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所以如果作为税务律师,除了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些手段,我们应当还多方面寻求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方式,这样我想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有很大好处。而且实际也能推动税收法制建设,我们讲到营造一个和谐的税收环境,包括上讲到的快乐纳税,实际我认为快乐纳税不可能,我们交税的时候特别痛苦,不可能快乐纳税,我们可以尽量避免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争议,造成税收公平,这样也能够帮助税务律师和税务师业务拓展,这个是非常有好处,谢谢大家。

——演讲嘉宾:江苏律协财政与税收业务委员会主任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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