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发[2006]210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2-29
摘要: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6]210号         2006-12-29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并经全省国税系统流转税业务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安徽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所有车购税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如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的,应提供以下有效凭证:

  (一)接受内部调拨车辆的,应提供调出单位开具的调拨单、调出单位购买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原件和发票联复印件;

  (二)接受捐赠车辆的,应提供捐赠单位的捐赠证明;

  (三)获得中奖车辆的,应提供中奖证明;

  (四)其他有效凭证。

  第四条 纳税人购置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在纳税申报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进口旧车,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注明旧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受损证明以及车辆销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认可证明;

  (三)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应提供车辆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库存证明、注明出厂时间的车辆合格证;

  (四)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应提供车辆生产企业的试车报告。

  第五条 纳税人购置没收的走私车辆或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在纳税申报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没收的走私车辆,应提供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出具的罚没证明和有效的车辆价格证明;

  (二)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应提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没收证明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六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提供征管办法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以下证明:

  (一)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二)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应提供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检测证明。

  第八条 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

  第十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3年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二)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第十二条 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以及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凡纳税人能够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

  第十三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主管国税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该车的暂定最低计税价格,并逐级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上报备案的价格信息,统一核定本省的暂行最低计税价格,并下发各地执行。

  总局新的最低计税价格下发后,省局原发布的暂行最低计税价格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实地验车时,应重点对下列情况进行查验:

  (一)车辆型号及配置与合格证上的型号及配置是否一致;

  (二)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码与纳税申报内容是否一致;

  (三)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中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提示的各种配置(如:发动机、变速箱类型、驱动型式、天窗、空调、电子巡航系统、视听系统、电动门窗、内饰材料、座椅、方向助力系统、卫生间、悬挂类型、底盘、箱体材质、罐体材质、轴数等)与车辆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四)申请免税的车辆,同免税车辆图册是否一致;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号等发生了变更的车辆,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批准情况是否一致。

  第十五条 对车辆进行实地查验后,验车人员应在纳税申报表的“接收人”栏内注明验车情况并签字。应税车辆的计税依据按车辆查验后的真实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购置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六类工程机械的,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按规定直接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办法第三十八条“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申请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列入免税图册时,除提供征管办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的复印件。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