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952号 关于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解析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08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952号 2008-11-24 提示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8〕952号                     2008-11-24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本法自2014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文件解析
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为例,第八条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在本条中,以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租赁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要点一、构成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对照上述规定,显然符合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5%
要点二、应纳税额
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952财税字与[1996]第087号、国税发[1993]097号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一致的,只不过适用税率2008年1月1日以后是25%,之前是30%+3%。
要点三、协定优先
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从协定规定。其中对外国船舶公司运输收入,按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略)
第四部分附录
 
附录1: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字[1996]第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抄送:交通部、外经贸部、法制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务代理公司,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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