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CRS落地仅剩5周,中国金融机构要做哪些准备?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17-05-24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连同五部委于周五(5月19日)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而这正是世界经合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的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统一报告标准)的中国版。而去年10月

国家税务总局连同五部委于周五(5月19日)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而这正是世界经合组织OECD于2014年7月发布的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统一报告标准)的中国版。而去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已将此《管理办法》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中国版CRS最终落地,意味着从2017年7月1日起,将会对中国境内的非居民和金融机构产生巨大影响。一方面中国境内非居民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将面临尽职调查,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也将在未来两年内面临执行尽职调查的巨大挑战。

 

金融机构新增三重挑战

 

总体来看,正式版本对金融机构的挑战,比征求意见稿更高,不论是在执行力度还是强度上,金融机构在近一年,尤其是今年下半年会面临不小的挑战。

 

首先,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由税务总局单独签发,正式版本由税务总局、财政部以及一行三会联合签发。同时,将《税收征管法》和《反洗钱法》作为法律基础,大大提高了金融机构在合规方面的执行意愿和执行力度,也对CRS在中国的落地有正向的推动作用。

 

此外,联合签发还会引起处罚力度的变化。征求意见稿中,处罚主要由税务总局给出且处罚内容以降低税务评级为主。而依据正式版中的相关规定,各大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对未按照规定展开工作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其次,金融机构在对高净值个人存量账户(总余额大于100万美元)的尽职调查执行中将面临时间上的挑战。征求意见稿中原本规定正式实施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而对于高净值个人存量账户的判断基准日是2016年12月31日,这与国际上第二批实施CRS标准的国家和地区都是一致的。但是正式版本由于很难将时间追溯回去,因此将实施时间设定为2017年7月1日,存量账户的判断基准日为6月30日,相比于原计划延后半年。然而,对于高净值个人存量账户的截止调查日期仍然为今年的12月31日。

 

第三个新增的挑战来自于正式版发文加重了金融机构在尽职调查中所面临的责任。在征求意见稿当中,要求存量客户个人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而在正式版中,如果金融机构可以从现有信息中进行身份确认,则无需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便可自行进行申报。

 

综合来看,中国版CRS对国内的金融机构来说,会有不小的挑战,而其中影响最大的是银行。特别是中大型银行,它们涉及零售业务较多,因此面对的个人账户较多,尽职调查范围较大。而虽然证券和基金也相对来工作量也会大,但是毕竟外籍人士在国内购买证券、基金不一定多,所以有待验证。就保险而言,由于一般外籍人士买境内带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寿险等)比较有限,因此涉及非居民账户的机会相对较低。

 

因此,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建立一定的方法可以节约时间和工作量。各大金融机构应该先分析各自产品和投资者构成,分析既定工作方法下的工作量,设计高效率的方法使得前半年的最大量工作能够按时完成。并且金融机构也需要考虑如何形成监督制度,使得客户账户信息的变化能实时反应(客户身份信息改变、账户金额改变从而影响高、低净值账户的性质)。对于新开户程序的资料收集,可以通过系统改造,在原来反洗钱信息基础上丰富信息。

 

相比较OECD发布的CRS‘标准’,《管理办法》一方面严格遵循“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制定,但同时也会在‘标准’允许范围内尽量考虑了国内各方诉求,从而减轻金融机构合规负担和对客户体验的影响。例如,对于“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25万美元的机构存量账户”,中国税务总局做出的尽职调查程序选择是“无需处理”,亦即此类机构账户将不用被申报。

(文章来源:摘选自2017-05-21  第一财经日报,殷怡)

华税短评:

金融机构是金融账户设立、管理的直接主体,因此,依据CRS规则,各国金融机构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搜集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新发布的《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37条-39条,金融机构面临以下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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