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1-17
摘要: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期间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8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认定结果后9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送达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栏、对外门户网站或其他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地点公示核定的内容。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工作。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未申报调整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发现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县(市、区)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方便基层理解执行,现对《办法》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对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流程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15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发文要求各省市税务机关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税的管理办法。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和统一的管理方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办法》。《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事前核定事项。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办法》出台依据和适用范围,以及国、地税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总体工作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办法》对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重申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纳税人范围;强调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方法。《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明确了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对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内容进行了归纳;对纳税人主营项目进行确认;为确保同一省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办法》规定行业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落实纳税人知情权,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要求结合本省税务机关岗责体系对核定征收鉴定程序按核定、重新鉴定、调整核定、异议调整分别做了明确规定。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每年的重新鉴定工作在3月31日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重申了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纳税人申报纳税方法;考虑到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一般规模较小,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明确了核定征收企业实行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授权各地可根据征管机构设置情况,确定核定征收工作的具体承接机构和岗位职责。明确《办法》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明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08〕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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