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字[1985]23号 财政部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5-03-16
摘要: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交地方财政。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财政部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财预字[1985]23号       1985-03-16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将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收入级次、原有城建资金的处理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预算收入级次划分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划分预算收入级次。

  (一)凡就地纳税单位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交地方财政。

  (二)铁道运输、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纳税的中央主管部门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交中央财政,仍用于城市的维护和建设。

  (三)地方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应当留归当地财政安排使用,对于少数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数额过多、过少的省、自治区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二、关于原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处理

  (一)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按照工商利润计提5%的城建资金、国拨城市维护费和"工商税"附加等三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同时取消。按下列规定办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体制结算:

  1.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四年期间,国家陆续核批的有关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实行定额补助)的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中央财政按包干基数(未列入包干基数的按核定数)收回。

  2.国家支出预算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即"国拨城市维护费"),中央财政按国家预算安排数收回。

  3.一九七三年起采取收入退库办法提留的地方"工商税"附加,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退库。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原有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工商所得税"附加仍按照现行制度规定继续执行。原来用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城市维护费,仍可根据地方财力情况自行安排。

  原来列入基建计划的基建投资仍应继续安排。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5%(或定额补助)的城市(省、地辖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收回;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三、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支范围和管理原则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支出,应按照税法规定保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开支范围,仍然原来规定的"三项资金"开支范围执行。

  (二)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增加较多,并将随着国家税收的增加逐年递增。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把这项资金管好用好。要结合地方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和其他有关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要建立、健全预算、决算制度和各项财务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税收和其他预算资金范围内,量入为出,量力而行。不得再向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摊派资金、物资。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抄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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