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上半年地方税政策变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营业税」   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文中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营业税」

  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文中明确: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后,凡属广告的设计、制作、印刷和发布均在香港完成的,对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办事处承揽广告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明确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行为的税收问题对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明确,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的,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即在对土地转让环节征收相关税收时,更注重转让行为的实质而非形式。

  「资源税」

  2007年上半年对资源税政策调整上,国家主要是从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对盐和焦炭的资源税单位税额进行了调整。

  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文规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通过提取地下天然卤水晒制的海盐和生产的井矿盐,其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暂维持不变,仍分别按每吨20元和12元征收。

  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焦煤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15号文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将焦煤的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确定为每吨8元。

  「土地增值税」

  明确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行为的税收问题对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文明确,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的,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不仅是2007年上半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重大变化,也是自1988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的一次重大调整。

  1、扩大征税范围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2、提高了税额幅度及标准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

  3、严格控制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财税「2007」9号文中明确: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项目用地的减免税。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和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税明确外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无过渡期优惠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厦门地税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税设立过渡期的请示》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中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严格依照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无过渡期优惠政策。

  进一步规范地方行政审批行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6月11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文。

  该文件对以下7个文件明确废止:

  (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经贸仓库免缴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8〕国税地字第032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8]国税地字第035号)。

  (三)《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三线调整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130号)。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物资储运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272号)。

  (五)《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442号)。

  (六)《国家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国营华侨农场地方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117号)。

  (七)《国家税务局对〈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89〕国税地字第081号)。


  同时还取消了以下文件中给予的地方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权限:

  (一)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07号)中第三条"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的规定。

  (二)取消《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 〔89〕国税地字第044号)第三条中"纳税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减免"的规定,其余条款保留。

  (三)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89〕国税地字第089号)第三条"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

  (四)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 89〕国税地字第123号)第二条"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的规定。

  (五)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四条"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和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明确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中就给予了明确。该文件虽然是2006年年底颁布的,但是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2007年上半年我们还是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在之前的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一般是根据纳税人实际取得土地的时间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孰先为原则在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但何为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是实际使用时间还是实际占用时间,在纳税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往往难以判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存在着企业和政府已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但却未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已经使用或事实占用的情况。

  因此,为很好的发挥土地使用税的调节作用,财税「2006」186号文规定了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从正当的纳税筹划角度讲,如果受让方在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后不能立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交付土地日期,否则会导致提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情况。但新规定又给予了部分纳税人恶意筹划的空间,比如有些受让方会在土地转让合同中刻意将交付日期延后,导致合同交付日期晚于实际交付日期;或部分受让方考虑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可能实际较长,但之前就已经实际使用了,就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作为受让日期,导致其实际使用了土地而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情况。特别是对有些占而不用的受让人,他们实际占用了土地,但暂时却不使用时,很容易通过在受让合同中模糊或可以拖延交付土地时间去逃避土地使用税。这一点不仅需要税务机关完善政策规定和加强征管,地方政府在签订土地受让合同时也应积极注意。

  当然,这些恶意筹划是存在很大的政策风险的。

  明确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文明确: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明确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文件依据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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