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9-25
摘要: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税收减免和备案类税收减免。报批类税收减免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的税收减免;备案类税收减免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减免。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2012-09-25

  税屋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税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税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的总称。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税收减免和备案类税收减免。报批类税收减免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的税收减免;备案类税收减免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减免。

  第五条 税收减免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减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减免审批工作中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制度,确保税收减免审批工作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第七条 税收减免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收减免的备案和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审批公示制度,将依申请审批的结果定期公告。

  以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受理、集体审批,限时办结、定期公告”的工作机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减免监督制度,加强对税收减免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决定有争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备案类税收减免。

  (一)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收减免项目;

  (二)其它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减免项目。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减免,应填写《备案类税收减免申请登记表》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备案类税收减免统一由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税收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备案税收减免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收减免备案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审批报批类税收减免。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困难性减免;特殊个案税收减免;对重大事项涉及税收减免,经自治区地税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认定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须审批的税收减免。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个体工商户须审批的税收减免。

  税法另有明确规定审批机关和权限的,依照税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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