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法字[1993]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2-25
摘要: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失效]

财法字[1993]40号         1993-12-25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字[1997]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十三条法规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款失效]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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