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8]90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4-29
摘要:对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漂码头、堤岩、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

鄂地税发[2008]90号       2008-04-29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07]057号),发挥税收的调节和导向作用,支持我省服务业加快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重大意义

  加快发展服务业,提高服务业在三次产业结构中的比重,尽快使服务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是促进第三产业发展、优化全省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由之路,是提升全省整体竞争力和综合实力、构建中部崛起重要战略支点的有效途径,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短缺的瓶颈制约、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两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也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扩大对外开放的客观需要。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战略决策,充分认识促进服务业发展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省局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强化执法监督,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我省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认真落实有关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用好用足用活有关税收政策优惠,切实支持服务业发展。

  (一)对纳入试点的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物资储运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漂码头、堤岩、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物流企业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六)由软件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永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产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十)对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月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三)对非盈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四)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五)对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经国家批准确认的融资租赁企业,可按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十六)对我省农村信用社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从2005年至2009年实行困难性减免。

  (十七)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八)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凡符合国家规定免税条件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九)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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