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户税务管理问答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作者:刘金涛 人气: 时间:2017-08-10
摘要:一、问:哪样的纳税人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答: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

一、问:哪样的纳税人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答: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问:有何文书下发?

答: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三、问: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有何后果?

答:

1、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2、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3、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4、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
 

四、问: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所欠税款如何处理?

答: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五、问:“非正常户”要不要公告?

答:需要。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
 

六、问:“非正常户”公告,公告哪些内容?

答:

1、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2、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七、问: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时,怎么办?

答: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问:“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异地经营是否会受影响?

答: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九、问:纳入“非正常户”,会影响纳税信用评价吗?

答:纳税人本年度被列为非正常户的或者纳税人是由非正常户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该纳税人本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将会被直接判为D级。

而纳税人一旦被评判为D级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将会对该纳税人采取以下措施: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具体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十、怎样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如何解除“非正常户”认定作出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解除非正常户认定的操作流程和办理方式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且看: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税征[2000]40号)规定,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的由征收所予以处罚;对税务机关追查到案的,由税务稽查部门予以处罚,征收所和稽查部门分别将处理结果报征管科,由征管科调整微机中营业状态,由“非正常户”转为“开业”,并通知征收、管理所按正常户管理。
 


以上问答,法律依据如下:

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2011第21号

3、《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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