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外人看国税函[2000]687号

来源:会计视野 作者:superpengzz 人气: 时间:2010-10-04
摘要:通过设立公司,然后转让股权的方式,实质上却是转让不动产的行为,轻易就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绕了过去,说明法规体系本身就有问题,本就该采取补救措施。
       问题内容:国税函〔2000〕687号适用于河北省的企业吗?
       答复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收悉。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答复机构: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6-18

  长夜漫漫,无心睡眠,准备研究一下枯燥的税收文件。近来关于国税函[2000]687号的话题很火,小海同志就此写了数篇花团锦簇的文章,看得人头晕眼花,倒是有助睡眠,不妨就此凑凑热闹,研究下国税函[2000]687号。俗话说“内事问百度,外事问谷歌”,查找资料,当然先要百度一下。查找的结果很有意思,令我产生了国税函[2000]687号是否真正被执行的疑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九月五日

  2、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
  本公司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占25%股权,累计投资1005万元。
  2000年4月25日, 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 同意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 75%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将所持有的 25%的股权转让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2000年5月12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次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钦州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
  对于本公司合法转让股权一事,钦州市地税局强行认定并要求本公司缴纳营业税及其它附加税。为此,深圳市能源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诉,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28日专门就此事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 号),明确指出:"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无视客观事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解释,对于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主观认定为"资产转让",决定向本公司追缴营业税等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达434万元。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本公司于2001年 3月28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处罚决定。
  2001年6月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庭审理,目前,本公司正等待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

  3、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
  2000年4月本公司将所持有的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25%的股权予以转让;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 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认定本公司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发出钦地税稽罚字[2000]第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1年3月,本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钦地税稽罚字[2000]第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败诉。本公司不服此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2003年1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3]1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能源投资股份公司转让股权涉税问题的处理决定》,认定本公司转让持有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公司25%的股权按“股权转让行为”适用税法,并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遵照执行。
  2004年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桂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维持钦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钦地税稽罚字[2000]第0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本公司按“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缴纳营业税计1,937,500.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计96,875.00元、教育费附加计58,125.00元,共计2,092,500.00元,并处以一倍罚款,计2,092,500.00元)的判决,认定本公司前述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0]961号 2000-11-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能源总公司、深圳能源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征收营业税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桂地税报[2000]5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据《报告》反映,1997年初,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你区钦州市投资创办了深圳能源(钦州)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两家分别占有钦州公司75%和25%的股份。由于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这两家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于2000年5月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中国石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后两家公司以下简称“受让方”)。在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钦州公司原有的债务仍由转让方负责清偿。
  在上述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并未先将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解散,在清偿完钦州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将所剩余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收归转让方所有,再以转让方的名义转让或销售,而只是将其拥有的钦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不论是转让方转让股权以前,还是在转让股权以后,钦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未取消,原属于钦州公司各项资产,均仍属于钦州公司这一独立法人所有。钦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并未发生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对于转让方转让钦州公司的股权行为,不论债权债务如何处置,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从以上四项事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国税函[2000]687号要先于国税函[2000]961 号,可能广西地方税务局本来要征土地增值税,得到了国税函[2000]687号的许可,但国税函[2000]687号对此业务的描述寥寥无几,使人很难了解其脉络。此后广西地税局又想就此征收营业税,引发了国税函[2000]961 号出台。国税函[2000]961 号的出台,虽然不知道是经过了税企之间怎样的博弈过程,但从国税函[2000]961 号对业务的详细描述来看,此处确实仅是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且是两个原股东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两个新股东,也没有将不动产变更所有权的情况,因此所谓营业税的“穿透”不成立,那么土地增值税的“穿透”当然也不成立。

  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将其对营业税处罚进行抗争直至胜利的一波三折的全过程都在对外报告中反映出来,却偏偏没有提到土地增值税,这一情况很耐人寻味啊!
 

       前不久就有网友说问过深能源的相关人士,土地增值税的事最后不了了之了。不知是真是假。

       不过,话说回来。通过设立公司,然后转让股权的方式,实质上却是转让不动产的行为,轻易就将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绕了过去,说明法规体系本身就有问题,本就该采取补救措施。
《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及《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05-31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应该可以理解为不同部门对这种税收筹划的一种封堵措施,但是执行起来估计是难度很大,效果应该是不甚理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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