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最新计税工资限额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一、最新颁布的文件   2006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

  一、最新颁布的文件

  2006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支出一律计算在工资总额之内。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扣除限额以内部分,允许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除限额部分不得扣除。对2006年6月30日前发放的工资仍按政策调整前的扣除标准执行,超过规定扣除标准部分,不得结转到今年后6个月扣除。

  原按国家规定可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继续适用工效挂钩办法。国有及国有控股和改组改制后的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可以比照工效挂钩办法,按照“两个低于”原则,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核定额度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以及已出台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原有有效文件

  1、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规定: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审核确定所监管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资委监管企业要及时将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号)规定: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第二条规定: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废止文件

  1、《财务部、国家税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由500元调整为55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一条规定: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3、《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规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款规定: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解读

  1、企业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经过原来500元、550、800元的调整后,财税[2006]126号文件又调整到了1600元,这样一来,不但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人均每月比原来增加了800元,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额也比原来增加了一倍,虽然增加了财政负担,但却为企业工资增加职工工资、提高职工福利待遇、加强技术人才的引进和培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供了政策空间和资金支持,体现了以人为本管理理念和国家对企业的支持力度。

  2、财税[2006]126号文件下发后,取消了原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调增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规定,将所有内资企业人均计税工资月扣除限额统一到了一个标准上,并明确已出台的其他不符合财税[2006]126号文件精神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体现了这次工资扣除限额调整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3、《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改原来由税务部门审批或参与审批为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管理方法。同时,取消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再扣除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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