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买卖“循环局”背后的玄机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肖俊 曹远 蒋颖 徐云 人气: 时间:2019-12-31
摘要:尽管W公司4笔钢材业务购销合同、货物出入库凭证等一应俱全,但检查人员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整个交易链中,上、中、下游三家企业的这4笔交易,在货物、仓储运输等诸多方面均异于往常 A实名举报:三公司涉嫌互相虚开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

  尽管W公司4笔钢材业务购销合同、货物出入库凭证等一应俱全,但检查人员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整个交易链中,上、中、下游三家企业的这4笔交易,在货物、仓储运输等诸多方面均异于往常……

  A 实名举报:三公司涉嫌互相虚开

  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无锡W公司请求撤销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判决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胜诉。至此,这起历时两年多的虚开发票案件告一段落。

  2016年8月,无锡市税务举报中心接到上级机关转来的税收违法案件交办函称,江苏J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实名举报无锡W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无锡市E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和无锡F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三家企业在2013年~2015年相互虚开发票,涉及金额约1.8亿元。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了解到,举报人于某是J公司股东,据其介绍,2013年~2015年期间,W公司以钢材买卖为名,与E公司、F公司三家公司虚假交易,最终将资金转移给J公司用于开展借贷融资业务。在核实线索情况后,无锡税务稽查部门决定立案调查。

  检查人员了解到,W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注册资本2亿元,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站(仓储理货)、金属材料的加工销售等。检查人员梳理W、E、F三家公司间开票数据发现:在2013年12月~2014年12月期间,E公司开具给W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66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54亿元;W公司开具给F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59亿元;F公司开具给E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32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61亿元。

  在随后对W公司的实地检查中,W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了其与E公司和F公司的购销合同、货物收发单,以及进销发票等一系列完整的交易资料。

  这些交易资料显示,2013年9月~2014年9月,W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4个货物采购合同,与F公司签订了4个货物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沙钢热轧卷板,货物通过江苏G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仓储和运输。在三方所签的采购和销售合同中,W公司除付款外不承担任何运输、验货等工作,“货源”来自E公司,“货物验收”由F公司直接向E公司提出,W公司对钢材交付、质量等不承担任何责任。

  W公司提供的交易资料齐全,看起来似乎并无异样,其财务管理制度也较为规范,检查人员心中不禁起了疑问:举报信息是否准确?W公司确有问题吗?

  然而,在对E、F两家企业检查时,检查人员发现,两企业均不在注册地址办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均已失联,无法获取有效信息。

  检查工作一时受阻。

  B 迂回调查:出入库单据现破绽

  反复审阅W公司的购销合同,在三方交易中承担货物出、入库的G公司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注意。W公司明明有仓库,为何要将货物存储在第三方G公司?

  检查人员对G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但发现G公司场地已被多家公司租用,并且G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也已失联。经过多方努力,检查人员找到了G公司股东陈某。

  在W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陈某是负责货物交接的联系人。但陈某称,她2013年2月底接手G公司经营,F公司、E公司与其并无往来,她也不清楚W公司等三方在G公司的仓储提货情况。

  陈某提供的情况,与W公司提供的信息并不相符!

  为了进一步核实W公司与G公司的合作情况,检查人员再次对W公司结算中心进行核查。

  W公司相关人员称,W公司与G公司的合作方式有委托加工和仓储两种模式。委托加工模式下,货物在W公司入库,W公司向G公司发委托加工单,货物从W公司出库送货至G公司加工,客户凭W公司的提货单去G公司取货。仓储模式下,G公司负责货物管理,W公司不登记货物出入库信息,客户收货G公司出具确认书即可。

  经过梳理,检查人员发现了一个“有特点”的情况:只有W公司与E公司交易时,W公司与G公司之间有仓储合作。

  综合G公司股东陈某提供的情况,以及E公司业务模式单一等种种疑点,检查人员判断,W公司有可能伪造了与E公司交易的相关单据,W公司提供的G公司出入库单可能有假。

  为了验证这一判断,检查人员调取了2013年~2014年期间与G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其他两家企业向其支付仓储费用的记账凭证、发票联和G公司的出库单。同时,从举报人处,检查人员获得了G公司2013年8月、9月期间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资料。

  经比对发现,举报人提供的G公司同期出入库单据与另外两家企业提供的单据一致,但W公司提供的G公司同期出、入库单据均与三家企业不同。

  检查人员随后又相继询问了G公司股东黄某和仓库管理员黄某娟。黄某称,检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出入库单(系举报人提供)确为G公司单据。黄某称自2014年3月入职后,未见G公司与W公司、E公司和F公司三家企业有货物往来业务。黄某娟也称,自其2013年任G公司仓管员后,G公司未与W、E、F三家公司发生过任何仓储物流业务,仅与W公司有零星加工业务。

  实地调查结果显示,W公司声称的与E公司、F公司交易的物流情况,子虚乌有,G公司并未对其提供相关仓储和物流服务。W公司涉嫌伪造物流单据,虚构交易事实。

  C 一追到底:“做局”人道出“局中事”

  此时,E公司、F公司已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获取账册凭证。检查人员认为,W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将资金转移给了J公司,举报人作为J公司股东,应会知晓更多涉案企业的线索。

  果然,通过约谈举报人,检查人员获得了一条关键线索:E公司、F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明,并且陈某明是J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分别代表E公司和F公司与W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

  找到陈某明,成为案件突破的关键。

  不久,检查人员获知,陈某明因涉嫌金融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检查人员遂与公安机关联系,对陈某明进行了询问。

  陈某明称,E公司、F公司已不开展经营业务,账册凭证均已遗失。为了从W公司获取借贷资金,同时降低税负,他利用E公司、F公司,伪造了与W公司的交易。

  虽然有了G公司股东、仓库管理员、陈某明等人的言证,以及G公司出入库单等物证,但认定W公司虚开还缺少货物流、资金流等方面证据。

  于是,检查人员利用数据情报平台和税银合作平台,并通过外调对三家公司交易的货物流和资金流进一步调查取证。

  货物流方面,结果显示,除E、W、F三方涉案交易外,E、F两公司均无热轧卷板进项采购行为。三方交易中,热轧卷板从E公司通过W公司销售给F公司,最终F公司又开票“销售”给了E公司,存在明显的循环交易和开票行为。

  资金流方面,检查人员对三家企业7个相关银行账户近万条数据梳理后发现,E、F公司无购入热轧卷板的货款支付记录,并且三方账户存在明显资金回流。

  至此,检查人员确认,E、F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明为从W公司获取借贷资金,与W公司合谋,采用了虚开发票伪造三方交易的违法方式。随后,检查人员约谈了W公司负责人,向其出示了W公司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法向三家涉案公司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由于三家企业收到告知书后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检查人员依法对E、W、F三家涉案企业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5万元罚款的处理决定,同时对E、F两家公司未按规定保管账簿行为分别处1万元罚款。

  D 庭辩举证:有理有据获胜诉

  但接到税务稽查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W公司认为其与E、F两家公司的交易真实,即使E、F两家公司与其交易目的是为获取借贷资金,但其作为中间方并不知情,也非故意虚开发票违法,因此认为稽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妥,并向无锡市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无锡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的要求,稽查部门出具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稽查部门针对申请人W公司异议,依据证据,从W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循环交易合同、申请人订立合同的约定与交货不真实、资金的循环不合理性三个方面,对认定涉案三家企业存在循环虚开发票行为进行说明,并对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法律适用依据进行了解释说明。为了进一步核实案情,无锡市税务局按程序再次对G公司股东陈某等人进行约谈调查。

  在此过程中,W公司突然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转而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聘请知名律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起诉书中,W公司称其与E公司、F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撤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对此税务稽查部门组织人员积极应诉,根据法院要求提交了答辩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18项。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围绕三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税务稽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等焦点问题进行庭辩。

  最终法院认定,税务稽查部门对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驳回了W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法行政,让案件经得住考量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李敏

  本案从调查取证、定性处理直至最终结案,历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过程,一波三折,最终以税务机关胜诉告终。虽然查处过程曲折,但该案为税务机关成功查办此类虚开发票案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

  一是办案时要善于挖掘线索,及时取证,确保证据链条完整。本案中,在上、下游企业均失联的情况下,检查人员通过充分挖掘线索,从举报人处获得了J公司负责人也是涉案上、下游两家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信息,并从举报人处取得了涉案物流公司的单据等物证,这些关键信息和证据的取得,对案件最终突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虚开案件调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灵活机动,善于从直接和间接两个方向加强违法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以确保证据链条完整。在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可有效利用经过核实的间接证据,作为对直接证据的补充。

  二是税务执法人员须增强法治意识,持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和纳税人法治意识、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客观上对税务人员的执法活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税务执法人员若对法规理解不透彻、适用不当,或是执法过程存在瑕疵,则极易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新形势下税务机关执法人员须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以降低执法风险。

  本案查办过程中,稽查部门在举报受理、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一系列执法过程中,均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坚持依法行政,为最终胜诉和成功结案奠定了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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