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9-13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十二、关于调解书生效后反悔的处理

  仲裁调解制度是将仲裁和调解两种程序相结合的一种复合式争议解决制度。这种制度既体现了仲裁的优点,又体现了调解的优点,强化了解决纠纷的功能。仲裁调解源于我国的商事仲裁,其后逐渐发展到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领域。而今调解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仲裁调解形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增强当事人之间的团结和谐,减少当事人之间的隔阂,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时也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案效率,避免仲裁案件的拖延解决,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仲裁效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 (1)使仲裁程序终结,调解书一经签收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是调解书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2)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这是调解书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3)任何机构或组织都要在重新处理该案方面受调解书约束。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出具了调解书的争议,任何机构或组织都不得再作处理。正是基于调解书的上述三个法律效力,《解释(三)》第11条规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1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与民间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在这些组织的主持下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如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其救济途径只能按照《解释》第2l条有关不予执行程序进行。该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时,应就整个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关于仲裁机构未受理或仲裁的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仲裁庭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仲裁权是仲裁庭的法定职责,也是进行仲裁程序、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关键。如果仲裁庭迟迟不履行其职责,或者不严格遵守期限,有意或无意拖延仲裁程序,不仅影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整体保护。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的规定,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或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非仲裁庭的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裁决,如果机械地把案件推给人民法院,则不利于维护我国“一调一裁两审”的纠纷处理机制。因此,《解释(三)》第12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移送管辖的;(2)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3)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4)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5)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6)其他正当事由。《解释(三)》作出上述规定,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该制度流于形式,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2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二,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按照《解释(三)》的有关规定,还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三,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

  十四、关于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争议解决模式,适用于两类:一是小额仲裁案件;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这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亮点。但是,一裁终局的认定是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当事人申请的金额为准;如果当事人申请数项请求,而仲裁裁决也涉及数项请求,仲裁裁决中所涉及的每一项请求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是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数项请求确定的数额的总和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这种情况下是应该按照终局裁决处理还是按非终局裁决处理,立法则没有规定,亟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更好地维护这一制度的效果。《解释(三)》第13条确定了两个认定标准:一是一裁终局的认定以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为准;二是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请求,每项请求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3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应当确定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误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将此裁决认定为非终局裁决,并将此裁决作为非终局裁决来进行实体审理。这样做的理由主要在于,仲裁和审判是互不隶属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它们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模式也是不同的,权属性质亦有区别。如果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坚持认定为终局裁决,则有可能产生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发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诉权,置用人单位于无所适从的境地。因此,即使仲裁裁决认定错误,也应该按照其认定的结果展开相应的诉讼程序。

  第二,如果劳动者在仲裁申请中既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又追索劳动报酬,即使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报酬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该仲裁裁决也不能认定为终局裁决。因为当事人之间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具有争议,而此争议并非一裁终局的范围,因此,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第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同时,对于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进行实体审理。

  十五、关于提起诉讼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冲突的处理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制度,但一裁终局案件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如何处理,立法却没有规定。对此问题,可进行如下分析: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第二,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包括按其自动撤诉处理)的,用人单位自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案件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便两级人民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避免出现各自审理而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因此,《解释(三)》第15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5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行使救济权利期限的不同(分别是15天和30天),两个期限存在一定重叠,有可能存在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撞车”局面。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先,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后;二是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先,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后;三是二者同时申请。不论上述何种情况,处理原则是基本一致的。尽管《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在表述上似乎存在“先后顺序”,但这不表明只有在劳动者先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适用该规定。如果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先,中级人民法院即应不予受理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反之,若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先受理了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劳动者后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仍应驳回其申请。

  第二,《解释(三)》第15条表述为“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本意为劳动者的起诉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实践中,如果劳动者的起诉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等原因不被受理,则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解释(三)》第15条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

  第三,司法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裁决,不是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去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这一做法,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用人单位释明,对于一裁终局裁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坚持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十六、关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权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该裁定是否为终审裁定,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应当享有上诉权,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另一种意见是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解释(三)》第16条最终采纳了当事人不享有上诉权的意见。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力维护一裁终局制度的效力与价值,以便发挥司法对仲裁有限的司法监督。如果允许当事人上诉,注定会延长处理周期,与设立一裁终局的立法初衷相悖。

  在理解与适用《解释(三)》第16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是否有上诉权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劳动者而言,当其不服生效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意味着其若不服一审判决当然享有上诉权。如果不允许劳动者上诉,则说明劳动者只拥有有限的诉权,而赋予劳动者不完整的诉权既不合法也无实际意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同样有权提起上诉。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是规范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的程序法,劳动争议案件进入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来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限制的也只是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没有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起诉讼后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就一审判决的上诉问题上,不再区分一裁终局案件和普通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商事仲裁而言的,但其司法精神实质是针对一裁终局的案件作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的效力和价值,对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理应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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