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8-28
摘要: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如植物油)或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时,可参考使用产品价值分配法进行归集和分配。产品价值分配法是以每种产品的价值占全部产品的价值总和的比例为系数计算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2012-08-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四条内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我区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的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半成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农产品,按其“期末平均买价”、税务机关核定的农产品单耗、农产品适用税率计算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于当期缴纳入库。对确有困难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申请,说明应转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原因、分期转出计划及分期转出进项税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于2012年12月征期前分期转出。对未按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的扣除标准采用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发生应备案情形的,应于次月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备案表》(附件1)。

  三、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农产品耗用数量计算方法

  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如植物油)或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时,可参考使用产品价值分配法进行归集和分配。产品价值分配法是以每种产品的价值占全部产品的价值总和的比例为系数计算该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

  每种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该产品核定农产品单耗×分配比例

  分配比例=(该种产品投入产出率×上年度各种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各种产品投入产出率×上年度各种产品加权平均价格)

  每种产品的投入产出率=1/该种产品单耗

  四、[条款废止]白酒产品耗用农产品进项税额计算方法

  以65度原酒(基酒)所耗用的农产品数量作为农产品扣除的基数,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的成品酒与65度原酒(基酒)间的折算系数,计算成品白酒所耗用的原酒(基酒)量,剔除耗用外购原酒数量后,用计算得出的自产原酒耗用数量乘以原酒耗用农产品的单耗作为成品白酒耗用的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即:

  每种白酒产品可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耗用自产65度原酒(基酒)的数量×自产65度原酒(基酒)农产品单耗×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

  耗用自产65度原酒(基酒)数量=∑[65度原酒(基酒)耗用数量-耗用外购65度原酒(基酒)的数量]

  65度原酒(基酒)耗用数量=∑(本期白酒产品的销售数量×折算系数)

  在酒的生产过程中,一次投入作为生产原料的农产品同时产生酒及酒糟。酒糟作为免税产品,其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再单独计算,其应负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等五种表单,在网上申报系统完成升级前,试点纳税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上述表单。

  六、试点纳税人产品配方、工艺发生变化后,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重新核定申请。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

  八、纳税人少报、漏报以三类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在核定结果未下发前,由主管税务机关暂参照当地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所确定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执行。

  此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