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司治理和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市商务委、市金融办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支持保理业务发展 第十八条 支持商业保理公司依法加入国际性保理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十九条 支持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合作发展保理业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公司定期定量融资,购入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业务,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电子信息系统服务,开发应收账款再转让等产品,建立适用的保理业务模式。支持银行向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境外合作保理商渠道,拓展商业保理公司的国际业务。 第二十条 支持保险公司开发商业保理公司适用的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产品,拓宽出口保理信用保险和进口保理信用保险业务,增强商业保理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业保理公司实行下列补助政策: (二)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从外省市引进且连续聘任2年以上的公司副职级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5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奖励,累计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3年内按其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 第五章 政府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委是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市金融办是商业保理业务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保理业从业人员队伍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学术研究机构设立保理专业课程,培养保理业务专业人才。商业保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保理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章 行业自律和协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天津市保理与贴现协会应当做好行业自律、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和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升商业保理公司的规范经营意识。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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