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税关于年金个税的回复

来源:王骏 作者:王骏 人气: 时间:2009-12-31
摘要: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王旭敏 刘晓伟: 企业年金缴费不再并入个人工薪纳税 近日,非常肯钻研的杜雅兰老师专门求教北京地税有关专家,专家也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意见,专门给做了回复。杜老师专门讲北京地税的回复提供给浪子我。答复如下: ...

   大家可以参考一下王旭敏 刘晓伟:  企业年金缴费不再并入个人工薪纳税  

   近日,非常肯钻研的杜雅兰老师专门求教北京地税有关专家,专家也征求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意见,专门给做了回复。杜老师专门讲北京地税的回复提供给浪子我。答复如下:

   北京市地税局个人所得税处回复:
    1、关于 “未扣税企业缴费应按年汇总计算补扣: 《通知》规定,文件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将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如某企业员工2008年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金额为4000元,每个月平均工资额为9000元,2008年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则补扣税款适用税率为月应税工资、薪金7000元(9000-2000)的适用税率20%,而不是4000元的适用税率15%。”

    刘晓伟老师的理解是对的。

    2、按照此举例,如果改变一下数据,如:如某企业员工2008年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金额为4000元,每个月平均工资额为2000或1500元,2008年个人账户企业缴费部分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则补扣税款适用税率为月应税工资、薪金0元(2000-2000)的适用税率0%,会造成有应纳税所得额(4000元)而无税率的结果。

    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按照最低税率5%计算。税总理解:月工资在找税率的过程中,应该减2000元后再找“适用税率”主要是对“适用税率”的理解问题。

   杜雅兰老师还专门提供了另一位税务专家赵国庆老师的解读

   解读国税函[2009]694号企业年金纳税中应注意的五大问题 

       四、以前年度年金未扣税的处理方法
  国税函[2009]694号文规定,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这里有两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是说,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颁布以前,实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当初是按照国税函[1999]615号的办法,将企业缴费部分并入职工当期工资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694号文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纳税导致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退税。但是,我们要注意如果这部分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在计算退税时,则不能按694号文的公式计算退税,而应按我们上面第二部分中所列的公式计算退税。

  第二层意思是说,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颁布以前,实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对于企业缴费部分如果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将责令企业限期内补扣。补扣税款要按如下方式计算,即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比如2007年1月,A企业实行企业年金计划。截止2009年12月10日前,该企业每年为其总经理王某缴纳年金分别为30000元、35000元和40000万。2007-2009年,王某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000元,18000元和21000元。企业在缴费当初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

  根据文件规定,这部分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按年度计算:
  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30000.2007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适用税率为20%。则2007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30000×20%-375=5625

  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35000.2007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18000元,适用税率为20%。则2008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35000×20%-375=6625

  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40000.2009年,王某月平均工资为21000元,适用税率为25%。则2008年,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应补扣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40000×25%-1375=8625

  实际上,这里还应有第三层意思,文件没有明确。即企业年金中对应的个人缴费部分,如果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颁布以前,企业在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时,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了,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部分应如何处理呢?是既往不咎了,还是仍需企业补扣呢,国税函[2009]694号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我们对税法的理解来看,这一部分,如果税务机关责令企业限期补扣或直接责令个人补申报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计算工资、薪金项目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项目都是法律或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对于企业年金中个人缴费部分即使在国税函[2009]694号文下发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或税收法规或规章说可以在税前扣除,自然这部分费用本身就不能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可能也值得我们企业和相关法律人士去关注。国税函[2009]694号文说了,对于文发之前,企业缴费部分不扣税的,税务机关只是责令企业限期补扣,并未提到处罚和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这里,是不是可以认定对于企业年金,企业对于其缴费部分未扣税的原因是税务机关政策不明确而导致的呢?如果是这样,就应该要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由于《企业年金办法》自2004年5月1日就实施了,因此,税务机关责任企业补扣的限期是否最多只能到2007年了,2007年—2004年期间的企业年金未扣税部分,税务机关是否就不能再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了呢?由于中国税制的原因,涉及这一类法律问题,一般较难有比较一致的意见,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由此也会不尽一致。因此,这里我们仅作为一个问题给大家提出来,以引起大家的关注。同时,也是提醒大家可以按这个思路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期争取到自己最大的权益。   

    此文章中认为:找税率时不减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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