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函[2007]31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8-30
摘要:省一级或者省辖市一级或者县(市、区)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县(市、区)一级重点要在办税服务厅等纳税人集中的地方公告,省、省辖市一级重点要在新闻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函[2007]314号          2007-08-30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既有利于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规范税收秩序,也有利于促进各级国税机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优化纳税服务,形成规范、诚信、和谐的税收环境。为推进我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使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真正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长效激励机制,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其中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不足两年的纳税人、非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暂不进行评定。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连续的会计年度评定一次,有效期限二年,自评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至下一次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以日常管理信息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分别进行评定。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各项评定指标的内容分值和评分标准进行细化,按以下评定内容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定:

  (一)税务登记情况:分值10分。按以下列举项目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符合规定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10分为止。

  1.开业登记,分值1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2.扣缴税款登记,分值1分。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3.税务变更登记,分值1分。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1分。

  4.登记证件使用,分值3分。

  ①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③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有不符合规定的每项扣1分,扣完3分为止。

  5.银行帐号报告,分值2分。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有不符合规定行为的一次性扣完2分。

  6.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分值2分。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民政福利企业认定、税种认定等。认定资料不真实、全面的发现一项扣1分;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在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扣1分;其它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的,一项扣1分,扣完2分为止。

  (二)纳税申报情况,分值30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符合规定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30分为止。

  1.按期纳税申报情况,分值10分。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2.纳税申报准确率,分值10分。纳税人按期申报的纳税数额计算不准确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减少税额较多的,视比例每减少10%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情况,分值5分。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纳税申报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4.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分值5分。扣缴义务人按期申报的纳税数额计算不准确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减少税额较多的,视比例每减少10%扣1分,扣完5分为止。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分值15分。按以下列举项目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符合规定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15分为止。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分值2分。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项未按规定扣1分,扣完2分为止。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分值4分。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设置账簿。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应当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设置、保管的扣2分;未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的扣2分;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发生一项(次)扣4分。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分值5分。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规定的,一项(次)扣2分,扣完5分为止。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分值4分。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凡不符合规定的,一项(次)扣2分,扣完4分为止。

  (四)税款缴纳情况,分值25分。按以下列举项目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符合规定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25分为止。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分值10分。纳税人没有将应纳税款按期、足额入库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2.欠缴税款情况,分值10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按评定期内发生欠缴税款的次数扣分;发生一次的扣3分,发生二次的扣6分,发生三次以上的扣10分。

  3.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分值5分,扣缴义务人没有将应纳税款按期、足额入库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分值20分。按以下分项列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项进行考评,有不符合规定的按设定分值扣分,扣完20分为止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分值10分,包括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及妨害发票管理的犯罪行为等,每发生一项(次)扣5分,扣完10分为止。涉及到新刑法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次性扣完10分。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分值6分,包括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等,每发生一项(次)扣2分,扣完6分为止。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分值4分,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每发生一项(次)扣2分,扣完4分为止。

  第七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六条的评定内容计分,设置A、B、C、D四级。

  对经考评综合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纳税人,综合得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

  第八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但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六)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以上零申报或负申报,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有1次未按期报税、

  认证的;

  (八)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第九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能评定为B级纳税人。对不适用本办法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一律视为B级管理。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虽然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视为C级管理;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未按期纳税申报2次以上、纳税申报的纳税数额计算不准确6次以上、应纳税款未按期入库在4次以上或代扣代缴申报的纳税数额计算不准确4次以上、代扣代缴税款未按期入库2次以上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二条 为鼓励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对A级纳税人,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举报案件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对此类纳税人的纳税评估以案头审计为主,确实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须经县(市、区)国税机关领导批准。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可实行上门服务,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也可实行电话预约的方式领购发票;对普通发票简化领购手续,按需及时供应;

  (四)优先办理纳税申报事宜;纳税人需要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可享受由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供的全程式协助服务;

  (五)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优先办理出口退(免)税;

  (六)各省辖市国税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四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税收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发票供应量从严核定,实行验旧供新办法,或由国税机关集中监开;

  (四)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五)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国税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由县(区)以上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征管部门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各项日常工作,包括对参与评定企业的登记、审核、汇总、上报、资料归档及评定等级的公布和期限管理等。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人工与计算机自动计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见附表)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等级拟评定为A级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于评定年度的3月10日之前完成纳税信用等级初评工作,并于3月15日之前上报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查,经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审定后于3月20日前报省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一级或者省辖市一级或者县(市、区)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县(市、区)一级重点要在办税服务厅等纳税人集中的地方公告,省、省辖市一级重点要在新闻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对A、B、C、D级纳税人评定结果,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进行标识,并按照对应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评定的信用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复核的,税务机关可重新进行审核评定。需要变更纳税信用等级的,按照评定程序逐级上报、调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国税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国税机关查实后,应立即纠正,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澄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该表电子版由省局提供,可在省局FTP征管处目录下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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