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基金架构,3个税务筹划要点

来源:华税 作者:华税 人气: 时间:2017-11-09
摘要:在私募投资基金架构搭建的过程中,类似基金设立的地理位置、投资的行业或产业、如何投资等问题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税收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凸显,企业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创造利润的价值及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基于我国目前复杂的税收政策,

在私募投资基金架构搭建的过程中,类似基金设立的地理位置、投资的行业或产业、如何投资等问题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税收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凸显,企业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创造利润的价值及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基于我国目前复杂的税收政策,本文从基金架构搭建的角度出发,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解读,分析、归纳影响基金架构搭建的税务筹划点,以期为读者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帮助。

一、综合考虑企业组织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按其组织架构的特征,可以分为三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和契约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一种主流也是非常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通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界定,有效地匹配了私募基金中管理人和出资人的权利与责任。此外,有限合伙制“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也具有相对的优势,因而基于GP/LP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近乎成为投资基金的标准模式。

从投资者(合伙人)的层面讲,不同属性的投资者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不同,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就意味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不管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要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20%税率缴税。

公司制私募基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基金公司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向股东分配利润,先税后分的纳税方式使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按“财产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则投资者的最终税负将高达40%。而对于法人投资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法人股东从基金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在法人股东投资退出时,转让所得需合并计入企业年度所得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合理选择企业注册地

由于在国家立法层面没有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政策,导致各地在执行层面出现了诸多差异。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各地大都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征税。而对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则存在较大差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区统一按照5%-35%税率征收,而北京则是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律按照20%征收;而天津则要求按照合伙人不同收入的性质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当前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相对比较模糊,而且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造成了各地适用上的差异。因此,投资者在设立基金时,应当考虑基金设立地这一重要因素,将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属性、基金投资计划安排 、未来投资退出等因素与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相结合,选择税负最优的注册地。

我国主要地区关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归纳如下:

地区

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北京

1、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股息红利属已纳税的税后收益,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后改为“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

深圳

1、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

上海

1、对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11〕10号

重庆

1、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股息红利属已纳税的税后收益,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3、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4、在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出资者,其股权投资所得缴纳的税收市级留存部分,由市财政按40%给予奖励;所投资项目位于重庆市内的,按60%给予奖励。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号)

长沙

1、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24号)

武汉

1、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2、 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资本特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1〕110号)

新疆

1、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87号

 

三、积极争取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了解国家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及其优惠措施,对分析基金设立及架构搭建(如:企业设立地、投资的产业或行业、如何进行投资等)和投资项目的未来投资价值具有重要作用。

(一)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类型

优惠政策

法律依据

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

自投资届满2年之日起,按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投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自投资届满2年之日起,按其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从创投企业所分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创业投资基金

1、公司制创投企业按其向该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自股权持有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2、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按其向该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自股权持有届满2年之日起,抵扣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后结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二)地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地区

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浙江

1、本省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减免;

2、对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对引进急需高级专业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经批准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57号)

宁夏

1、对在宁投资新办且从事国家允许或鼓励发展产业的创投企业,其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

2、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除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从其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43号)

西藏

1、自治区企业统一执行西部大开发战略中企业所得税15%的税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自治区内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2、对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旅游业、能源产业、特色农林畜产品加工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特色优势产业的未上市企业满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4〕5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14〕103号

注:以上文件在具体适用时,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的意见。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日益完善,基金投资者、管理人越来越意识到税务风险的重要性。鉴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专业税务服务的外包势在必行。华税建议,从企业设立、对外投资到纳税申报、税收优惠选择与适用,需要专业化、精准化、全流程的税务服务,从而保证私募基金充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避免重复征税和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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