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5-14
摘要: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8]51号        2008-05-14

  税屋提示——依据税总发[2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自2013年6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国家税务总局对以往有关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订和整合,制订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下同)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工作,提高案件协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涉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税收违法案件的协查(以下简称协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案件检查过程中,案发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检查发现有疑问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及相关信息发送给涉案地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受托方对增值税抵扣凭证所记载的经济事项和反映的经济活动进行检查处理、取得相关证据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真实、合法、相关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协查工作由稽查局负责完成。

  第五条 协查工作应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开展,配合寄送纸质证据材料。除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发纸质协查函,受托方收到纸质协查函应予退回。

  第二章 委托协查管理

  第六条 委托方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应依据案情需要通过协查系统发起协查。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的内容包括:发票的信息和《关于××案件的协查要求》(以下简称《协查要求》)。

  《协查要求》的内容包括: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负责案件检查和协查工作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需要受托方配合检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八条 发起委托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函录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符合协查系统导入数据的格式要求,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使电子信息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电子信息。

  (二)依据协查的发票数量,委托方可选择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或“委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函”方式组织发函,协查函的名称统一为“××案件协查-××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案件编号。

  (四)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待发委托协查函进行审批。

  (五)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将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按照案件保密的有关要求寄送受托方。

  (六)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交流案情线索,及时向上级督办稽查局汇报进展情况。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以下简称《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委托方依据协查回函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应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税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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