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保本收益定性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联1: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对关联1的分析:贷款的基本特征首先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贯彻有借有还原则;其次是要通过贷与他人使用赚取利息收入。如果是销售货物后约定账期收取利息,这里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不宜单独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而应作为销售货物等的价外费用处理。 关联2: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对关联2的分析:这里涉及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实际上也是一种融资行为,买入方需要按照贷款服务处理。但是对于这里的金融商品如何理解,实务中还存在重大差异,比如对于债券、国债、股票的买入返售一般是好理解的,甚至是理财产品的买入返售也好理解。如果买入返售的对象就是某项贷款资产、是商业汇票等票据就存在一定争议。个人理解,对于买入返售的金融资产按照贷款服务征税没有问题,但是涉及同业利息可否适用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就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联3: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对关联1和关联2的分析:不能理解为所有的持有金融商品的收益都是贷款利息收入。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这说明,实际业务中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承诺保本往往不具备合规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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