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 作者:裁判文书 人气: 时间:2017-01-09
摘要: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03行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 兰港,总

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03行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 兰港,总监。

委托代理人 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1号。

负责人 张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 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培林,男,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通州国税稽查局的负责人张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本、杨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7日,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通国税稽罚〔2015〕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众创公司在2013年6月至9月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共计1855982.91元,税额共计315517.09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315517.09元,属于虚开发票和偷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决定对众创公司偷税的违法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31551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公告》的规定,决定对众创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365517.09元。众创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通州国税稽查局决定对众创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项立案检查 ,同年1月21日和2月3日向众创公司送达了通国税稽检通一〔2015〕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和通国税稽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众创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6日、5月20日和6月4日,通州国税稽查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送达《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了众创公司银行资金的收付明细情况;6月15日,通州国税稽查局向众创公司送达了通国税稽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众创公司于6月17日提出听证申请;6月26日,通州国税稽查局向众创公司送达通国税稽听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7月2日举行了听证;通州国税稽查局最终认定,众创公司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取得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3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金额共计1855982.91元,造成少缴增值税共计315517.09元,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造成少缴增值税315517.09元,众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偷税和虚开发票的行为,于11月27日作出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315517.09元和罚款500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12月1日送达给众创公司;2016年1月5日,众创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众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依据上述规定,通州国税稽查局作为区一级税务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通州国税稽查局认定众创公司取得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3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作为进项税进行了抵扣,但众创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之间未发生真实交易,众创公司已构成偷税行为,并对众创公司处以偷税数额一倍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通州国税稽查局认定众创公司从他人手中开具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并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并据此对众创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处罚额度适当。此外,通州国税稽查局在对众创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权利、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众创公司主张其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并由该工程公司为其提供涉案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众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至5月28日对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票使用和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认为上诉人2013年6月至9月经营期间存在虚开发票和偷税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只依据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公安机关的笔录和银行支出票据与开票单位不一致这些简单事项,就认定上诉人有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此次项目是由外地承包人承包,把所有票据送回上诉人,上诉人用现金支付。上诉人没有专职会计,由他人代理记账,会计只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做账报税,并不会对会计进行管理,所以有很多票据开具单位和付款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几个出票单位是否虚开、上诉人是否从不正当渠道获取发票的情况下,简单认定上诉人有虚开行为并加以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听证过程中,上诉人询问处罚依据,始终没有得到明确回复。综上,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就轻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通州国税稽查局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众创公司受到处罚;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众创公司已经缴纳罚款。

法定期限内,通州国税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

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决定对众创公司进行立案、检查,程序合法;

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要求众创公司在限期内提供会计记帐凭证、会计帐簿、全部开户银行帐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地址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金)认证清单等纳税资料;

3.《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5年2月3日)、《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依法对众创公司的银行存款资金收付情况进行检查;

4.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015年3月19日)、《关于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一案的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2015年3月30日)、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015年4月29日)、《关于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一案的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2015年4月29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5年5月19日)、《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2015年5月19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5月20日)、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2015年5月28日)、《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2015年5月28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5年6月2日)、《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2015年6月2日)及送达回证(2015年6月4日),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检查、审理、退回补充调查及重新提请审理等执法程序;

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1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证明:第一、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并送达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众创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与众创公司享有的听证等各项权利,并依法召开了听证会;第二、通州国税稽查局在听证程序结束后,经依法审批,对审理期限进行了延长;

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5年8月4日)、《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5年9月14日)、《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2015年9月30日)、《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2015年10月13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依法将本案提交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在经过受理、退回补充调查及审理延期后,通州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审理意见;

7.《税务处理决定书》(通国税稽处〔2015〕69号)及送达回证、被诉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与被诉处罚决定书;

第二组,事实证据:

8.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含记帐联及抵扣联共四页)、记帐凭证二页、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十七份、应付帐款明细账三页,证明:第一、众创公司取得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金额为168500元的二张发票;第二、众创公司在财务账册上将虚开发票金额记为应付账款,但众创公司未向开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而是将该款项支付给其它个人;

9.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含记帐联及抵扣联共二十二页)、记帐凭证二页、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页、应付帐款明细账三页,证明:第一、众创公司取得北京×2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金额为1208000元的十一张发票;第二、众创公司在财务账册上将虚开发票金额记为应付账款,但众创公司未向开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而是连同应付给另外两个公司的款项一并支付给赵×个人;

10.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含记帐联及抵扣联共十四页)、记帐凭证一页、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二页,应付帐款明细账三页,证明:第一、众创公司取得北京×3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金额为795000元的七张发票;第二、根据众创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众创公司已通过银行存款向开票公司以外的个人支付了交易价款中的42740元,对交易价款的余款项752260元,众创公司记为应付账款,但众创公司未向开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11.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证明众创公司将涉案的二十张发票所记载的经营支出已结转经营成本;

12.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帐单及支票复印件,证明众创公司未通过存款帐户或银行转帐等形式直接向开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三方个人从众创公司处领取的支票最终被入帐至开票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因此,众创公司与开票公司之间不存在支付关系;

13.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及缴税汇款凭证,证明目的:

第一、众创公司已将涉案的二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申报,并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造成少缴税款的违法后果;第二、众创公司的业务负责人被公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众创公司将利用虚开发票而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并补缴税款,表明众创公司确认自身确有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14.询问(调查)笔录三份(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21日),证明众创公司与三家开票单位没有业务关系,众创公司具有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

15.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三份(2015年9月20日),证明众创公司自认有向第三方支付开票费并让他人虚开发票行为。

通州国税稽查局提交以下法律法规作为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十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公告》第一段,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通知》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证明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众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众创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通州国税稽查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因此,通州国税稽查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行政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亦明确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稽查机关应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中,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众创公司在2013年6月至9月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和偷税。因偷税的违法行为系基于虚开发票,故通州国税稽查局应就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争议事实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通州国税稽查局提交证明争议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以及公安机关对众创公司总经理吴×的讯问笔录等,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众创公司未通过存款账户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开票公司支付款项,且在税务稽查程序中吴×否认有向第三方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虽然众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通州国税稽查局对其认定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众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2行初1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通国税稽罚〔2015〕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 遥

书 记 员  刘 毅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