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税二[1994]95号 [1994]财办第24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7-30
摘要: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列支;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的利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的部分,准予列支。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修订]

浙税二[1994]95号 [1994]财办第24号        1994-07-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9年8月9日起,本法规第五条第1点修改。
  2.依据浙财税政[2017]36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中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减征规定废止。
  3.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第二条“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内容改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第五条第1点“每年应纳税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上述人员每年应纳税额超过五千元,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应报市(地)税务局审批”的内容废止;第六条废止。
  4.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第二条“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内容改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第五条第1点“每年应纳税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上述人员每年应纳税额超过五千元,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应报市(地)税务局审批”的内容废止;第六条废止。
  5.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2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第五条第1点“上述人员每年应纳税额超过五千元,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应报市(地)税务局审批”的内容废止;第六条废止。


各市、地、县财政局、税务局(不发宁波),省税务局直属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省税务稽查总队:

  税屋提示——本段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税务局,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个体工商户征税问题

  【税屋提示——因第一条废止,下面序号自动顺延】

  对实行查帐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财务、会计核算,原则上可以参照统一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对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单项或分类折旧方法。对未使用、不需用或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和已经提足折旧而尚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以及租用的房屋、设备等所有权不属于业主的固定资产或不属于业主生产经营用的固定资产,均不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般为原值的3%-5%,具体方法和净残值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个体工商户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统一规定为: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业主添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由县(市)税务机关核定折旧年限。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按合法凭证从实列支,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逐月分摊计入成本(费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从业人员工资列支

  从业人员工资可参照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执行,由各市县税务局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四)租赁费用列支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机器设备等租赁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列支。

  (五)医药福利费列支

  个体工商户可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列支的工资总额14%额度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支付从业人员的困难补助费、医药费、福利费等。

  (六)管理费列支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和向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的摊位费、卫生费等,凭合法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实列支。

  (七)借款利息列支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列支;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的利息,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的部分,准予列支。其中,借款用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作为费用扣除。

  (八)合理损耗或非常损失列支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合理损耗及非常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列支。参加财产保险而取得的赔款,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九)罚金、赞助金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它各种费用,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个体工商户帐证不全,不能准确核实利润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可采取预征率等办法征收,具体办法由各市县税务局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条款修订]关于承包所得适用税率问题

  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但对根据合同规定,经营利润全部归企业所有,个人只拿工资性奖金的,个人所得按工资、薪金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税屋提示——本条中“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三、关于承包费用扣除问题

  纳税义务人取得承包收入,在计算征税时,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承包项目的费用。如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但确有负担费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视实际情况,在50%幅度内核定扣除费用后,按规定征税。

  四、关于中奖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取得的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等中奖收入,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银行、邮政有奖储蓄的中奖收入,在一万元以内(含一万元)的,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一万元的,应全额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部分废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和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省府同意,按下列规定执行:

  1.[部分废止]对残疾、孤老人员、烈属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每年应纳税额在五千元(含五千元)以内的,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其减征期限和幅度由各县、市税务局确定;上述人员每年应纳税额超过五千元,需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应报市(地)税务局审批

  【税屋提示——经多次修订本条最终修改为“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其减征期限和幅度由各市、县(市)税务局会同财政局确定。”】

  2.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或年红息收入不超过二百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条款废止]国库券上柜交易转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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