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处罚勿任性 简易程序须遵循

来源:段文涛 作者:段文涛 人气: 时间:2017-10-11
摘要:【摘要】 哪些税务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处罚?33号公告引发了这个近期关注度很高的问题。答案并不复杂,而由此折射出的是税务执法中对简易程序的 诸多误解。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

【摘要】 “哪些税务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处罚?”——33号公告引发了这个近期关注度很高的问题。答案并不复杂,而由此折射出的是税务执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诸多误解。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便利化程度,国家税务总局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税务行政处罚执法文书进行了修订。

“税务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使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不再另行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行政处罚(简易)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公告)就税务行政简易处罚事项作出的最新规定。

 简易处罚是不是就可以任意简化程序?

 哪些税务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处罚?——33号公告引发了这个近期关注度很高的问题。答案并不复杂,而让笔者思考很久的是由此折射出的其他问题,那就是税务执法中对简易程序的诸多误解。

这里的“简易处罚”,实际说的是“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是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一种,且只限于当场作出警告或一定金额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方可适用的一种行政处罚程序,并非针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别而言。

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无须遵循程序?或者,简易处罚程序是不是就可以任意简化程序?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其中的简易程序又称为当场处罚程序,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事项,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一定金额以下罚款)决定的程序。

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的简易程序。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调查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取证),告知查明的事实、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可见,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绝不是将法定处罚程序任意简易,而是相对于一般程序而言的另外一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处罚是否就是从轻处罚?

 “简易处罚是否就是从轻处罚?”这类问题也是在税务执法中经常被问及的。

简易处罚程序,不等同于从轻处罚,因为简易处罚指的是一种处罚程序,而从轻处罚说的是处罚幅度。就税务行政处罚而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作出的从轻处罚决定,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而减轻处罚则是在最低处罚标准以下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总的原则只有一个,当事人税收违法事实确凿,且属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已规定应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谁可以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简易处罚?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诸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认证、税款征收等大量的日常税收征管事项是在办税服务厅统一办理,因而,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也主要是由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将“实施税务违法的简易处罚”列为办税服务厅的主要职责之一。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税收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简易处罚程序只能由办税服务厅所属的税务机关专施。就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而言,作为税务稽查部门,同样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只是鉴于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及稽查工作程序要求,税务稽查部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基本适用一般程序。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税务机关对税收违法事实确凿的当事人作出前述法定小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一般程序。

 按照法律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税务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注意遵循法定程序。

 33号公告做了哪些修改?

33号公告的主旨就是对以前使用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进行修订,对比新旧文书标准格式,可以看到,主要变化有:

一是增加“陈述申辩情况”栏,并固定了“执法人员已告知我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我陈述、申辩如下:”的格式语言,用于记录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包括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说明),税务执法人员不需要再另行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二是增加“签收情况”栏,用于记录被处罚人签收处罚决定书情况,将以往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处罚决定书改为通过此栏予以记录,税务执法人员无需再另行使用送达文书,简化了送达程序。

三是明确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数,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适应。

四是删除了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部分,即只由税务执法人员签字,不再要求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这是基于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只要求由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可。

五是在文书格式及使用说明中新增规定,可使用“某某税务局稽查局”为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并明确稽查局使用此文书时,应增加“稽”字,以区别于本级税务局。再次表明,稽查局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前三项均是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相关栏次和格式的修改,第四项则是对作出简易处罚决定审批权限的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新增“陈述申辩情况”和“签收情况”栏次的“经办人”处,应由具体经办被处罚事项且能代表被处罚人陈述申辩及签收文书的人员签名,被处罚人是单位的,还要同时加盖单位公章。这点在实务操作时应尤为注意。

综上,当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程序,基本都在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这一税收执法文书上得以体现。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统称税务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办税服务厅等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因此,办税服务厅的税务人员应以所属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虽然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只需由税务执法人员签字,不再要求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但是,税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必须依法报所属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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