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3]19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1-23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按月预缴(1/4按季预缴),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2003]19号                 2003-1-23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4]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通知自2014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自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对其投资者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各地在征管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其投资者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坏帐的认定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坏帐的认定,在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前,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原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生产经营所得。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预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所得额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按月预缴(1/4按季预缴),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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