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函[2013]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2-24
摘要: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税总办函[2013]884号      2013-12-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意见如下:

  纳税人将同类商品房销售给关联企业职工或与该纳税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价格明显低于销售给其他无关联关系的购房者的价格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税屋提示——
  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新地税发[2013]287号文,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关于征收营业税核定营业额有关问题》函文,该文载明:
  “我区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某房产开发公司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含特定关系人)的部分商品的价格,与向其他社会个人销售同类商品房的价格相差较大,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了其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认为,低价销售的商品房,虽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其是依据房屋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定价的,应属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不应按核定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我们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低价将商品房销售给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职工的行为,应属关联企业间违反独立交易原则所进行的交易。
  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拥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主管部门的批复为依据低价销售商品房,不属于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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