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现金折扣的增值税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税务报 人气: 时间:2017-12-14
摘要:近日,聊起一个实务话题:某房地产公司销售100万元的房子,签订了分期付款交房合约。后来,为了加快回款,给出了现金折扣约定买房者在一定时期内提前一次性付款的,给予5%折扣,即一次性付款的,按照95万元结清房款。因为合同签订销售款是100万元,如果不改

近日,聊起一个实务话题:某房地产公司销售100万元的房子,签订了分期付款交房合约。后来,为了加快回款,给出了现金折扣约定——买房者在一定时期内提前一次性付款的,给予5%折扣,即一次性付款的,按照95万元结清房款。因为合同签订销售款是100万元,如果不改合同,5万元现金折扣做财务费用后,是否涉及缴纳增值税?

针对现金折扣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存在一些争论,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现金折扣的表述

1.财务制度上的表述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现金折扣的表述:“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这里强调三点:一是现金折扣不冲减收入;二是计入当期损益;三是现金折扣属于债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对现金折扣的表述:“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这里强调的也是三点:一是现金折扣不冲减收入;二是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三是现金折扣属于债务扣除。

3.笔者对现金折扣的理解

现金折扣一般发生于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的销售行为中,一般在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用符号“折扣/付款日期”表示。现金折扣是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不属于在售价上给予减让的销售折让行为。其主要目的,笔者认为,一是快速回笼资金,增强现金流,便于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二是为了销售款的安全,防止成为“死款”,造成资金流断裂,即通俗所说的做生意“宁做现金80,不做赊帐100”的道理。

二、增值税上的折扣处理

1.对于折扣的增值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很明确,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增值税上对可能涉及现金折扣销售方式的表述:增值税条例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笔者认为,在增值税上没有对现金折扣进行单列说明,因此,只要不能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就不得从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中减除,需要全额计征增值税。

三、现金折扣不需要征收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符合规定描述的现金折扣不得减除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这似乎已经形成一种共识。但是,对于现金折扣部分在营改增之后,有人提出了需要单独征收增值税的观点。

持征收增值税观点的人认为,现金折扣属于一种融资行为或者资金占用行为,按照营改增的规定,符合贷款的定义,应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真的是这样吗?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持征收增值税观点的人认为,“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包括提前支付的销售款;列举中的“等”字包括等外,有包罗万象之意。还有人认为对于现金折扣是否征收增值税,规定没有明确,可以理解为相当于贴息行为,需要参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财税〔2016〕36号对贷款服务的规定是明确的,“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这里的核心是存在资金的借贷或者占用行为。首先必须明白,在正常的存在现金折扣的销售行为中,对于销售双方自始至终没有额外的资金占用或者拆借行为,并不符合贷款服务的要件,属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关系。其次,现金折扣仅仅是销售方对于资金回笼速度快、提前兑现销售实现成果的一种补偿或者说债务免除。虽然获得了现金流的利益,但绝不是一种占用资金行为,完全没有贷于或者借用资金的实质,仅仅是一种债务清偿行为,何来贷款服务之说?再次,如果按照现金折扣需要征收增值税的逻辑推断,那么对于拖欠的销售款也是需要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了?带来的后果是,一项经济业务中,均需明确款项收付时点,并按照此时点进行收付,否则就会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显然,这是不正确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正常经济业务下的现金折扣,只要是符合正常经济业务行为的,不符合贷款服务的要件,不应征收增值税。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