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的发票开具地应如何确定?

来源:景峰 作者:景峰 人气: 时间:2016-04-19
摘要:问: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与外地一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可以凭对方自己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入账,还是要求必须在我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代开?如果可以凭对方自开发票入账,具体要求如何? 答:(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 纳税人提

问: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与外地一家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是否可以凭对方自己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入账,还是要求必须在我公司所在地地税机关代开?如果可以凭对方自开发票入账,具体要求如何?

答:(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为纳税人销售或开具正式发票。

依据上述规定,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建筑业发票。

(2)《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凡按规定确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开具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凡按规定确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代开发票时先征税后开票,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如该纳税人未达到起征点可申请办理退税。

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28号)第九条规定: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②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主管地税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缴税凭证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号码,在开具的发票上登录缴税凭证号码。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结(决)算时,必须向施工单位和个人索取项目所在地建筑业发票,凭合法有效凭证支付工程价款或结转固定资产。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方提供建筑业劳务,其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在施工所在地向对方开具由施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其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应在施工所在地向施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因此,建筑公司为自开票纳税人,应取得其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你公司。

税屋提示——“营改增”了,政策变化请参考:

  1、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发 票还要到工程所在地开具,并预缴税款。
  2、具体参见管理办法: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 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 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 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 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 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 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 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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