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9]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政策延期]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2-02
摘要:由于文件并没有强制要求适用于境内的单位,只是对于企业集团的适用范围,也并不是财税〔2016〕36 号文件中的纳税人的身份的界定标准,同样,既然是集团,是一个合并报表的范围,小编认为并不应受到境内外的限制。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政策延期]

财税[2019]20号                2019-2-2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本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第三只眼点评:
  请注意啊,之前未处理的,可能不追了,即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那些无偿借贷行为,属于视同销售的认定的,这儿相当于跨越式的规定对于视同销售的免税。到2020年12月31日前,没有增值税的事了。但是集团内单位资金池等有收息的,对不起,征税,而且得不到抵扣,没有办法如果你们集团就是要考核,又不能享受其他的免税政策,集团利益是受损失的,现在明确了,在贷款服务允许抵扣之前,还是适用该政策最好。
  另外还要考虑集团的属性认定,尽管明确取消审批,但仍应属于集团的形式存在。
  无偿使用不代表企业所得税也是无偿,尽管国内反避税在税负一致时鼓励不进行反,但是如果税负不一致时呢,还是可能要被反避税或有的征管部门或稽查部门税务人员直接用相应利息支出不得扣除等变通方式处理。
  按财税〔2016〕36 号文件中的统借统还的增值税免税处理,不受此影响。

  第三只眼点评:
  跨境企业集团或海外上市主体的无偿借贷行为是否可免增值税?
  在我们常规的理解中,以及借鉴我们2016年5月1日营改增的政策口径,各地基本上是套用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的规定,但这个规定是针对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进而2018年8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进行了细化,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
  而如果境外的红筹上市的主体,通过向境内投资在境内形成子公司的集团内关系的,能不能得到认可无偿借款属于免税的行为呢?
  由于文件并没有强制要求适用于境内的单位,只是对于企业集团的适用范围,也并不是财税〔2016〕36 号文件中的纳税人的身份的界定标准,同样,既然是集团,是一个合并报表的范围,小编认为并不应受到境内外的限制。这儿有两个层面,一是从境外借到境内,二是境内单位之间的拆借,如果是无息借款,应是同样认可才是。
  不过我们也要关注不予认可的可能,比如对于境外单位向境内提供技术服务,有的税务机关就不予认可其可以享受免税待遇,还有境内外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免税,也是特指有相应的适用情形,并不是普遍适用的。
  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或许会进行相应的明确。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刘金涛点评: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一)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的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复印件);(二)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三)保险产品费率表;(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2、《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产品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3、问题来了,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保费收入,是否属于财税〔2016〕36 号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收入?本通知规定,属于!至于是否违反保监会令(2004)6号,税法不予关注。另外,一般是会最终通过备案或审批的。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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