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地税发[2003]171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注释》的通知(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9-04
摘要: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注释》的通知(二)

陕地税发[2003]171号      2003-09-04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注释]《条例》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对于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退款”现象营业税法规在征免方面未作规定。由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发生“退款”应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营业收入。因此,对于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的规定较为合理。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原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43号)规定: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原有相关规定]《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注释]赔偿金收入应视为价外费用,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注释]预收性质的价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预收性质的价款在提供劳务完成并具备确认收入的条件时应予确认收入实现。本条规定明确了对在预收环节已经完税的价款在确认收入时不再征税。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原有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对于确定保险业营业额规定如下: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得全部价款,即向被保险人收取得全部保险费。同时,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上规定为取得保费收入或取得索取保费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贷作为逾期放贷,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贷,作为催收放贷管理,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51号)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缩短到2年。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302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

  ★《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1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逾期半年的应收利息可不记入损益。

  ★《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

  [注释]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90天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保费等)可以作为坏账核销。本条规定,对于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在核算期限内(90天)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这一规定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注释]无赔偿奖励业务,是保险公司为鼓励保户加强管理,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对某些保险项目,如车辆保险等实施的一种奖励办法。这种办法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在下年度保户续保时以优待费率即少收保费的办法;二是采用先收后退的办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原有相关规定]《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二十九条(四)规定,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注释]本条是对以境内保险人作为初保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业务的税收规定,规定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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