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1985]25号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5-03-25
摘要: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条款修订]

闽政[1985]25号        1985-03-25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本法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对跨地区经营、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地点和适用税率,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区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县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县府的所在地、建制镇。

  城市规划经过批准的市、县,以批准的城市规划区为准;城市规划尚未批准的,暂以当地政府规定的范围为准。

  第五条 凡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亦为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义务人。

  代征义务人未按规定征收的,由代征义务人负责补缴税款。

  第六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收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七条 [条款修订]纳税人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据实提供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屋提示——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按上年工商利润提取百分之五、工商税附加百分之一、城市公用企业二·八利润留成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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