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4-23
摘要:第七条 企业未按法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劳务费用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的劳务,在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三十一条 对关联企业间以租赁等形式提供有形财产的使用权而收取或支付的使用费(租金)的调整。

  (一)采用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按与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有形财产,所收取或支付的正常费用调整。"相同或类似情况"主要指提供使用财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提供使用的时间、地点;财产所有人在财产上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具有可比性。

  (二)提供方向他人承租后转租给使用方收取的使用费(租金),可按提供方实际支付租赁费或使用费加上提供方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利润,作为正常使用费认定。

  (三)根据租赁费的构成要素,还可以采用财产的折旧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做为正常使用费,据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的作价或收取的使用费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考虑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及与其非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在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时间、给受让者带来的收益、受让者的投资和费用、可替化性等方面的可比性。

  第八章 税收调整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通过严密审计、调查取证,在准确掌握转让定价事实的基础上,再经过进一步地测算、论证和比较分析,确定税收调整方法并拟定初步调整方案。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议。

  初步调整方案确定后,调查审计人员应写出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转让定价事实、税收调整的法律依据、调整方法选择的理由、调整结果及有关说明。交由有关科(室)和审议小组进行审议,统-认识。形成主管税务机关的初步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协商。

  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法规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在不超过30天的时同内作出审议决定。在与企业协商过程中,参加协商人员应做好充分的准备,每次协商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记录员由调查审计人员担任,协商内容记录稿应由双方主谈人签字,若被调整企业拒签,可由调查审计人员二人以上签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的报批。

  (一)调查审计人员根据审议决定,填写《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报主管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内容包括:调整内容的审定依据、调整方法的选择以及应调整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以及税额,同时附上企业基本情况和有关调整依据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接到审批表后,应于20日内予以审批。

  (三)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于5日内填制《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书面通知被调整企业,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追溯调整。

  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一般应仅限于被调查的纳税年度的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其调查调整一般应自纳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三年内进行。如调整涉及以前年度所得的,也可向前追溯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十八条 税款缴纳。

  纳税人应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之后,按法规的期限到所属税收主管征收机关缴清税款。如因特殊原因或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的,应在法规期限内填写《税款延期申请表》,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延期或不缴清税款的,按法规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所得,企业不作相应帐务调整的,其关联方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视同股息分配,该股息不享受税法第十九条所法规的免征所得税优惠。其关联方取得的所得如为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第九章 复议和诉讼

  第四十条 企业如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异议,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同时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申请复议期限内,若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税务机关不予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的有关法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已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案卷整理和归档

  第四十二条 为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调查人员在每户企业进行调整后的15日内,应负责编写案例,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案例基本内容应包括:(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各方投资比例、生产经营范围、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情况等;(二)基本案情,包括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数量、价格、条件等情况,转让定价的主要手法等;(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相关因素的分析,价格、费用等资料的审核、查证情况等;(四)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情况,包括选用调整方法的考虑,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情况。

  第四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各主管税各机关应将案例收集汇总,填报《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案例汇总表》并报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价格信息资料的保管。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集到的价格信息资料原件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录入电脑的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及时备份保管,以便当电脑系统受到破坏时恢复原数据库。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申报的与转让定价有关的价格和费用标准等资料,调查、取证的价格信息资料属于秘密级资料,仅限于税务机关负责调查、征收、执行人员,或与其有关诉讼法院使用,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确需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应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方能提供。凡泄露对企业调查、取证的资料以及价格信息资料者,应依照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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