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4-23
摘要:第七条 企业未按法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

  5.《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

  6.《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7.《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 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 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般原则是:

  (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

  (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

  (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第十四条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 调查审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 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1.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2.工商、税务登记证件,3.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4.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5.有关帐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1.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2.销售收入的完整性;3.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4.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5.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帐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天-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法规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主要包括:(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国内异地调查。

  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

  (一)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商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的,由企业所在地所属税务机关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联系单后20日内应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如果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总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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