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3-16
摘要: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2016-0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设立宗旨及业务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二)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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