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字[2015]22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1-30
摘要: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鲁政办字[2015]229号          2015-11-30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30日

山东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其他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请求,由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涉税财物计税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应当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税务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提出与受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

  涉税财物在外地的,承办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提请涉税财物所在地的价格认定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相关材料。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名称、数量及范围;

  (二)价格认定标的状态描述;

  (三)价格认定要求及价格类型;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六)委托日期;

  (七)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技术、质量或真伪状态不明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专业技术鉴定资料。需要另行进行技术质量鉴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共同进行价格认定。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价格认定业务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的要求对涉税财物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与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事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补充、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价格认定过程中,确需税务机关配合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

  需要纳税人配合的,纳税人应当配合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完成价格认定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一式2份)。除另有约定外,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物的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的现状和现场查勘说明;

  (五)价格认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过程及认定结果;

  (七)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复核裁定的受理机构;

  (九)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具有价格鉴证师岗位资格的人员审核,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增加与原价格认定有关内容的,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补充价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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