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2-29
摘要: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规范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规范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专业服务人员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我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

  联系人: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陈品,联系电话:0551-62831692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处金晨,联系电话:0551-65100869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9日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加强监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结合安徽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安徽省范围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联合监管。

  个人从事一般税务咨询和涉税事项代理行为(以下简称“个人代理行为”)的监管办法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另行制定,在相关规定出台前暂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行为是指自然人为两户(含)以上独立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提供一般税务咨询和涉税事项代理的行为,不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有办税人员为所属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单户提供的各类涉税服务行为。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除前款列举的六类机构外,其他任何企事业单位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也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安徽省内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徽省除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规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款之规定处理。

  第七项所称“其他税务事项”包括除前款第一项至六项外,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需要办理的任何涉税事项。

  个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范围包括前款第一、二、七项涉税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超出上述范围的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内的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第八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安徽省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中的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主动提供前款规定的各项实名制信息,信息发生变动的,也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提供变更信息。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实名制信息应当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自行录入,相关纸质资料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留存备查。

  对经税务机关提醒仍未按规定提交实名信息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并列入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的重点管理对象。

  第九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在次年3月31日(含)前向税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业务经营信息、行政处理处罚信息、行业自律管理信息等。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上个月度相关业务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服务资质、委托情况、服务内容、服务成果等信息。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报送前款规定的各类业务信息时,应当通过安徽省12366电子税务局自行录入,相关纸质资料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行留存备查。

  第十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统筹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登记情况、实名制和业务信息报送及变更情况、业务开展情况、执业质量情况等,每次检查的方式和重点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加强对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安徽省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制定的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制定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的实施办法,报经安徽省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安徽省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或电子税务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各市、县、区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布和公告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安徽省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安徽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业务时,应当先行向税务机关预约,税务机关接受预约后统筹安排办理时间,对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预约申请提供专门办理。批量业务的具体标准由安徽省税务机关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设置歧视性条款,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纳税人,不得向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转移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安徽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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