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1-28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         2005-01-28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个人股权转让时,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什么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全额缴纳还是按付款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公告规定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到被投资企业,再由被投资企业支付给股权转让方,如何确定扣缴人?受让方应主动承担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的确认时间是同时满足转让协议生效和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时候,并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以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不按次缴纳。

  个人股权转让和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收管理不一致,何时缴纳所得税规定有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期进行了规定。67号公告一共规定了六种情形,只要满足其中情形之一,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就需要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中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或者部分支付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的,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不需要满足股权变更手续完成的条件。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查验完税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本就是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实际执行当中不一定完全做到查验。

  67号公告和《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均没有规定应按每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计算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该按照一次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公告规定满足六种情形之一的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不管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而根据《个人所得税》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67号公告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扣缴时间有着一定的差异。

  这个差异不影响申报时应按股权转让收入一次性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是否支付款项或者支付的款项能否覆盖税金。

  不得不说,与67号公告和《个人所得税》等相关规定相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文件精神更为合理,此文件认为需具备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条件,但国税函130号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不能去适用本文所述的问题。

  来源:云南百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作者:万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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