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3-28
摘要: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修改2001年3月28日法令77号 2001.3.28   第一章 总章   第1条 主旨   此法令规定了对与《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 法...

日本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法令 

修改2001年3月28日法令77号                                            2001.3.28

  第一章 总章
  第1条 主旨
  此法令规定了对与《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5章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及技术引进合约的签署等相关事项进行管理、调整及报告的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 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2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定义的相关事项
  第1项:通过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所规定的其它公司而间接获得的法所规定的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应为该公司的股东或作为投资者的其它公司(仅限于同项第1款及第2款中所列者(在此项及下一项中称为“外国法人等”)的投资比例超过50%的公司,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相同)直接所拥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乘以外国法人等对该其它公司的投资比例后计算出来的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其它公司为2个以上,该股票数或投资额应为对该2个以上的其它公司分别进行计算后相加的结果。

  第2项:前项中所提到的“投资比例”,是指外国法人等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数或投资金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的比例。

  第3项:法第26条第2项第1款中规定的由法令所定的股票,是指根据证券行业协会(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67条第1项所规定的证券行业协会)的规则确定的在店头买卖中公布买卖价格的被注册或被指定的股票。

  第4项:取得上市公司等(指法案第26条第2项第1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以下相同)的股票的(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获得者”)及具有法案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股票所有关系等的永久性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它符合这些标准的特别关系的法令中所规定的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法人或其它团体(仅限于符合同条第1项第2款至第4款中所列情况,在此项以下内容及下一条第1项第3款中简称为“法人等”)如下:
  第1款: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以下在本项中称为“已发行股份等”)50%以上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本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2款:从前一款所指的法人等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
  第3款:通过第1款所提到的法人等(仅限从股票获得者处直接拥有全部已发行股票等的法人等),直接拥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等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又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等;
  第4款:股票获得者为法人等的情况时,直接拥有相当于该股票获得者已发行股票等的50%以上的法人等;
  第5款:拥有前一款所指法人等的已发行的全部股票的法人等;
  第6款:拥有第4款中所指法人等(仅限直接全部拥有股票获得者已发行的股票者)的已发行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百的法人;
  第7款:从第4款所指法人等处直接获得相当于其发行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的法人等;
  第8款:直接拥有前三款所指法人等任一发行的全部股票;
  第9款:股票所有者(仅限法人等)的董事(指董事及其他相应者。下款同。)及前各款所指法人等的董事;
  第10款:前一款所指董事占过半数的法人等;
  第11款:股票所有者的配偶;
  第12款:股票所有者的直系血亲;
  第13款:股票所有者为日本以外的国家(包括其部分地区。以下各款同。)的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时,为该国的其他政府机关及公共团体及与此相类似者;

  第5项:法第2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由法令规定的比例为百分之十。

  第6项:法第26条第2项第5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设置或更改是指设在日本的与下列事业相关的分公司、工厂以及其它事务所(以下简称“分公司等”)的设置、设在日本的分公司等的种类以及实质性变更事业目的之外的该分公司等的设置及其实质性的更改:
  第1款: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2项所规定的银行业(包括依照同法第3条的规定,被视为银行业的营业);
  第2款:保险业法(1995法律第105号)第2条第7项所规定的外国保险公司等的事业;
  第3款:天然气行业法(1954所法律第51号)第2条第8项所规定的天然气行业;
  第4款:电力行业法(1964年法律第170号)第2条第1项第9款所规定的电力行业;
  第5款: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外国证券公司的事业;

  第7项: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额为金额不少于1亿日元且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

  第8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6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
  第1款:经营信托业、保险业及证券业者;
  第2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及美国进出口银行;
  第3款:除前两款所指机构外,以贷款业务(将物品的买卖、运输、保管或买卖中介作为业务的经营者进行上述交易时所附带进行的贷款业务除外)作为主要业务者;
  第4款:符合前3款所提出的任意一种情况、而且为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经营者。

  第9项:法案第26条第2项第7款规定的法令所规定的行为如下:
  第1款:对于其筹集方式属于法第26条第1项各款中所提到的对特定公司债券的筹集的公司债券(在国外发行或筹集、而且可以在国外接受付款的公司债券除外)的获得。不过,符合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公司债券的获得除外:
  (1)银行业经营者或前一项第1款或第3款所提到的经营者作为经营业务而对公司债券的获得;
  (2)法第26条第1项第3款或第4款所提到的经营者对用本国货币来表示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3)从获得之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这一期间在1年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4)所获金额超过1亿日元且在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金额以下的公司债券的获得;
  (5)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其它公司债券的获得。
  第2款:对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投资证券的获得。

  第3条 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申报以及更改劝告的送交等
  第1项:法第26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以下简称为“对内直接投资等”)考虑到法第27条第1项以及法第55条之五第1项规定的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其它情况在法令中做出规定的为应符合以下行为的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通过继承或遗赠而获得公司股票或股权;
  第2款:持有上市公司等以外公司(在下一款中称为“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份的法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新设立的法人获得该股票或股份的情况下的该项获得;
  第3款: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股权的获得(与该项获得相关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数或投资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股票等”)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总数或投资总额(在此项以下内容中简称为“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或者将该获得者在取得该项获得后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与该获得者为前一条第4项所提到股票获得者的情况下同项各款中所提到的作为非本国居民的个人或法人等所持有的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等,相加后占该非上市公司已发行股票等的比例超过10%时,此种情况下的该项获得除外),并且此获得不符合下一项各款中所提到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非上市股票及所持股份(持有主管省令中规定的相当于上市公司等的股票除外);
  第4款:通过股票的分割、合并及转让而获得新股票;
  第5款:在国外获得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的股票;
  第6款:由于上市公司等在国外发行和募集转换公司债务等而获得新股;
  第7款:由于上市公司等通过在国外发行和募集新股转让权公司债务(仅限不会随之出现新股转让权证券的情况。)及转让有关新股转让证券而获得新股;
  第8款:除前述各款外,主管省令中规定的行为;

  第2项:政令中规定的可能符合有必要按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对内直接投资情况为下列对内直接投资。
  第1款:符合以下2条件任意一项、而且与主管省省令规定的行业相关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法第26条第2项第6款所提到的对内直接投资未达到相当于10亿日元数额的贷款除外):
  (1)与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妨碍公共秩序维持或者给公众安全保护带来障碍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的相关的行业;
  (2)与我国基于经济协作开发组织的资本移动自由化相关规约第2条b的规定,所保留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相关的行业;
  第2款:有可能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2款所列情况而在主管省省令中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3款:根据外汇令(1980年法令第260号)第11条第1项所规定可能属于与财务大臣的指定相关的资本交易而由主管省省令所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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